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49號
TCBA,109,交上,49,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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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蔡麗淑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
 王一翰 律師
 林心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21時31分許,駕駛號牌 AVC-768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汽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酒測攔查告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S0471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續於108年11月7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S04717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243條第2項第 6款前段之違背法令之處。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第2項、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 236條規定,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 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 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 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 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 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 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 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上訴人確因青光眼症狀而視野受限,原審卻未加以調查, 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 背法令情事:
1、原判決謂:「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上開地點內側車道 擺放『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並停放警 車閃爍警示燈,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慢車 道行駛,員警持閃光指揮棒,著反光背心,並配戴閃光燈 ,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 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 ,行經該處之汽車、機車即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 依員警指示駛離或往內側車道停靠進一步接受稽查等情亦



可證,原告所述警方當時未清楚標示係『酒測攔檢』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未可採信。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該處,由其陳稱該處前方屬右彎道,顯然已得辨識路面標 繪之車道線而行駛於車道範圍內,並沿限縮之外側車道行 駛,而得以閃避內側車道擺放之『酒測攔檢』LED燈告示 牌、閃光交通錐,故原告上開主張其因青光眼症狀以致視 野受限,沒看到放置較低之酒測攔檢告示云云,尚非無疑 ,不足採信。」
2、上開原判決,以勘驗現場影像,認為警方於酒測攔檢地點 之擺放告示,以及員警持閃光指揮棒,著反光背心,並配 戴閃光燈,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 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然此純粹為原 審依其日常經驗所為之判斷,但原審顯然不具備有關青光 眼之知識或經驗,並不知悉青光眼患者眼中所看到的,與 無青光眼症狀之人所看到之視野之差異性。蓋其他行經該 路段之汽車、機車駕駛人可以看到警方告示,停車受檢, 不代表青光眼患者就可以看到,又原判決所謂「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由其陳稱該處前方屬右彎道,顯然 已得辨識路面標繪之車道線而行駛於車道範圍內,並沿限 縮之外側車道行駛,而得以閃避內側車道擺放之『酒測攔 檢』LED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云云,更是原判決想當 然耳之推測,實質上,上訴人曾經行駛過上述路段多次, 故知悉上開路段有右彎道是憑藉經驗而非辨識路面繪製之 車道線,且上訴人始終開在外側車道上,亦非刻意「閃避 內車道擺放之『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 ,又上訴人於夜間單身女子駕車,於車上習慣聽古典音樂 電台,對外界聲音較不敏感,凡此種種,加上上訴人之青 光眼症狀,均造成上訴人於外觀上似乎是正常駕車,然其 確實未看到警方攔檢之員警和標示,原判決之推論,顯然 過於速斷。
3、原審有上開誤解,應是勘驗現場影像後,認為上訴人行經 該路段,並無異常情形,然上訴人青光眼造成左眼視野受 限,且因剛行駛過右彎車道,視野慣性地較偏注於駕駛右 前方狀況而無察覺位於其左側的警方標示及人員並非不可 能;再者,上訴人於通過該路段時並無異常車速(突然加 速或減速),亦可推論確無看到員警而逃避之情形。原判 決之承審法官以一般之生活經驗加以判斷,即有可能有刻 板印象,而造成錯誤。以眼睛疾病而言,當事人視力之認 定,應以醫學上標準及檢測儀器客觀測量方式為基礎,此 部分法院應徵詢專業意見,方是善盡調查義務。



4、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108年9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10 8年10月16日行政準備暨聲請調查狀、109年2月19日行政 準備三狀等,一再聲請應以客觀醫學方式鑑定上訴人視力 症狀,或由客觀專業第三人陳述青光眼對視力之影響,然 原審法院完全無視上開聲請,而逕以承審法官之日常經驗 ,勘驗現場影像後,逕行判決,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事。
(三)原判決另以:「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許謦香以釐清其無飲酒 ,並向明選眼科診所函詢其青光眼症狀等項,然由上開事 證既已足堪認定原告確有本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情事,核原告之聲請調查事項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云云 ,而認無予以調查之必要。然縱使客觀上訴人並未停車接 受稽查,仍需以其主觀上知悉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為前提,倘若其主觀上毫不知 悉,則法律之懲處便失去意義,此亦是上訴人於原審一再 聲請應以客觀醫學方式鑑定上訴人視力症狀,或由客觀專 業第三人陳述青光眼對視力之影響之緣故,然原判決僅以 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加以駁回,未說明原判決如何在未徵詢 專業醫師之情況下,而能逕行就青光眼患者之行為,為法 律上之正確評價,甚至連上訴人是否有青光眼症狀亦不願 加以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實質上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情形。
(四)綜上,原審受限於刻板印象,未能徵詢及採納專業意見, 逕以勘驗現場影像為判斷基礎,然上訴人視力之認定及是 否會影響本件當下上訴人之主觀認知,應採醫學上標準, 以客觀檢測儀器測量或眼科醫師等專家鑑定,作為判斷之 基礎,惟原審未調查專家證人、未向醫學單位(如:中華 民國眼科醫學會)或上訴人就醫之明選眼科診所函詢青光 眼之症狀或上訴人實際就醫情形,依上揭行政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請鈞院明察等語,聲 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 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酒測攔查告示,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 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於上開地點內側車道擺放『酒測攔 檢』LED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並停放警車閃爍警示燈,



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機車限縮於慢車道行駛,員警持閃 光指揮棒,著反光背心,並配戴閃光燈,客觀上已足使行經 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 停車受檢,此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行經該處之汽車、機車 即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或往內側車 道停靠進一步接受稽查等情亦可證,原告所述警方當時未清 楚標示係『酒測攔檢』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未可採信。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由其陳稱該處前方屬右彎道 ,顯然已得辨識路面標繪之車道線而行駛於車道範圍內,並 沿限縮之外側車道行駛,而得以閃避內側車道擺放之『酒測 攔檢』LED燈告示牌、閃光交通錐,故原告上開主張其因青 光眼症狀以致視野受限,沒看到放置較低之酒測攔檢告示云 云,尚非無疑,不足採信。又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朝員警駛來 ,員警即持續吹哨,手持閃光指揮棒伸往外側車道上下揮動 ,接著平舉指揮棒,復又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依當時 員警持續之哨音聲響,並伸往外側車道上下揮動指揮棒,自 足使原告明確知悉員警正於現場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並對其 為攔查之意,惟原告未減速亦未於員警面前停車,仍逕自駛 離,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是原告主張無以察覺視野外 側之執勤警察云云,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行經攔檢地 點是未飲酒的,實無理由拒絕酒測云云,按警察機關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在所謂『易酒駕路段』,以抽 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經員警觀察過濾 後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 已直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而 得予處罰,且依前揭說明,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 為必要,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其另 聲請傳喚證人許謦香以釐清其無飲酒,並向明選眼科診所函 詢其青光眼症狀等項,然由上開事證既已足堪認定原告確有 本件『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核原告之聲請調查事項 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等語明確,遂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本件違規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及 系爭路段確實有設置路檢點,且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確係 於案發時間行經該路檢點而不依值勤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等理由論述明確。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 議,泛言未論斷或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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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