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11號
TCBA,109,交上,11,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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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苑宜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駕駛信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信 達管理公司)所有牌照號碼ABT-05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車身幾乎全 部在白線內側,佔據車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19時28分許查獲,認定具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且駕駛人已熄火離開現場,乃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85條第1項 規定,製作107年4月19日中市警交字第GAH21101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嗣系 爭車輛所有人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 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續 以108年9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BH211013號裁決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 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確認 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即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乃參據交通部10 8年4月9日交路字第1080002409號函意旨撤銷原裁決,改按 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08年10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BH211 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900元 ,並完成送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31日108年 度交字第3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190條第 1項之規定,逕認上訴人誤將路面邊線當為路側車輛停放線 云云,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9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 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意旨,可知路面邊線(白實線, 線寬15cm)以外範圍可供停車之用,並不限以有劃設停車 格(白實線,線寬10cm)之處始能合法停車。再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顯見道路並非必然不可停 車。
2.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圍牆暨花盆旁,該處設有路 面邊線,該白實線之寬度為15cm,該處確可供停車之用。 是原判決僅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僅路側車輛停放線(停車位 )得做為路邊停車之合法依據,核與前揭法令、函釋意旨 不符。是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原判決僅以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約四分之三車身已佔據車道約二分之一路面寬度,使該行向 車道路面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勢必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向車道始得繞越行經系爭車輛,難謂可 通行無阻,足認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確有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構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通行 處所停車」之要件等語。然未有任何數據足以驗證該採證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是否已不足使其他車輛通行同向車 道之事實。反之,上訴人有提出相同停放位置之測量照片, 原審卻以非違規當時之畫面重現為由而不採。顯見原判決未 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認定事實有悖於論 理或經驗法則,亦未盡闡明義務,核屬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3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 予撤銷: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不得停車 之處所,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 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 ,從而,依其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 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



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 素綜合判斷,應以停車現場有無足以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之具體情形,且客觀上達到明顯之程度,始構成禁止停車 之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5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33條及 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我國行政訴 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 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 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 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 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 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 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 背法令情事。
3.系爭地點之路面邊線外,依法可供停車之用。又系爭地點 之路面寬度為10m,同向車道寬度不含標線部分為335cm, 而系爭車輛車體寬度為178cm,故不論是認定系爭車輛車 體寬度之1/3或2/3停放於系爭地點,同向車道仍餘有231c m或216cm之寬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再者,系爭地點為 第二種住宅區、系爭車輛停放時間為108年2月28日19時許 ,非下班下課時間,斯時為連假之第一天,行經之人、車 稀少,此從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 45、54頁)即可得知,當時並無其他汽車通行,且上訴人 於原審亦提出甲證4、5予以佐證。是系爭車輛之停放並未 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 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此外,原審所採用員 警提供之照片,其上並無任何標示剩餘車道之寬度是否已 構成「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要件,原判決亦未現場勘驗 ,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原審未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已 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4項規定之闡明義務。 4.原判決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事後返回現場所拍攝,而 不得採為證據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雖於事後拍攝



,但該照片上所示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與員警所提供之 採證照片相同,兩者僅係拍攝角度不同,蓋攝影角度不同 ,所得之畫面自然不同。原審徒憑員警提供無任何數值之 照片主觀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放已構成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 要件,卻不採納上訴人所提供有具體測量數字之照片,顯 屬率斷。故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予廢棄。
㈢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
1.原判決理由謂:「查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約四分之三車身已佔據車道約二分之一路面寬度, 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行人通行,惟『顯 然』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勢必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 來向車道始得繞越行經系爭車輛,仍難謂可通行無阻,足 認原告將糸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確有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然系爭地 點路寬10公尺,系爭同向車道即使不含標線在內之寬度亦 有335公分,車道之二分之一為167.5公分;而系爭車輛車 體寬度為178公分,即使(假設語氣)以四分之三計算, 則178×3/4=133.5,167.5-133.5=34,差距達34公分 ,原判決卻謂四分之三車身已佔據車道二分之一路面寬度 ,顯與事實不符,理由亦有矛盾。
2.換言之,即使在車道之車寬以四分之三計算,則該行向車 道路面所餘路幅,335-178×3/4=201.5,尚足小客車通 過。是以,原判決謂「顯然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係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在顯有 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非「在可能有妨礙其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或「在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 虞之處所停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依教育部對於 「顯」字之釋義,係指「昭著、明白、清楚」,並非「疑 慮」或「可能」之意。法律不強人所難,立法者對於在妨 礙他車通行處所停是否處罰,已經立法判斷,明定「在顯 有妨礙其他……通行處所停車」,方該當處罰,則不論行 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皆不應為與其相違之判斷。 2.上訴人於連假第一天夜晚在系爭地點停車,當時既鮮少或 甚至無其他車輛通行,且所留路幅足敷其他車輛通過,自 與「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不符,被上訴



人逕以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 ,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 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其見解實有違法 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見解如被維持,則只要有 人檢舉路邊停車,即使無、紅、黃線,亦不影響交通,仍 會被處罰,實與立法意旨相違,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㈤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無請求免予處罰 之權利,核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予廢棄: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 政處分,以違法論。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處分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得予 撤銷。此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 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511號、93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裁量怠惰亦屬違法。而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而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 ,命其簽名。
2.因此,舉發機關縱使認為本件違規查證屬實(假設語氣) ,仍應調查上訴人在系爭地點停車之具體情況而妥適審酌 本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被上訴人則應審酌本件是否情節輕微,認以 不處罰為適當。若未能予以裁量,則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3.上訴人之所以於系爭時、地停車,乃因母喪,且停車之時 間為108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為連假第一天之夜晚,系 爭地點則為住宅區,行經之人、車稀少,顯無妨礙交通之 情事。另該地向來有檢舉達人四處檢舉,已造成當地居民 不堪其擾。舉發機關未能審酌上情而不予舉發,不免有裁 量怠情之違法;被上訴人對於舉發違誤不當之處未能予糾 正,逕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亦有錯誤,同屬違法。因 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原判決認為違章行為人並 無請求裁罰機關免予處罰之權利,已違前開行政罰法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應予廢 棄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 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 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緣線用以 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 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 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 ,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 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 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 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 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 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此由新聞 經常報導違規路邊停車,致使他人駕車不及閃避而撞擊,發 生傷亡之事故案例可明。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 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履行其 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 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之車道寬度可否容納車輛勉強通 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 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 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 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高等 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形。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 之認定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取捨 證據與認定事實與其認知與主張相左,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 輪緊鄰路側標繪白實線而為停放,約四分之三車身佔據車道 約二分之一路面寬度,後視鏡亦收摺,畫面上未見駕駛人在 場之事實,已詳述其參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 參酌卷附現場取締時照片(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系爭 車輛占用車道停車,要無疑義。是以,原審認定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之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自得採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所採用員警提供之照片並無任何標示剩餘 車道之寬度是否已構成「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要件,原審 亦未履勘現場,本件事證未臻明確。且原判決載稱;系爭車 車輛有四分之三車身已佔據車道二分之一路面寬度,亦與事 實不符,即使屬實,該行向車道路面所餘路幅,尚足小客車 通過,故原判決認定「顯然不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自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衡諸上訴人車輛停放之路 段,其間劃設有雙黃實線以分隔對向車道,乃雙向且各為單 線車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係以順行方向停放於道路右側, 其車身跨越該道路側邊之白實線而佔據該行向車道約二分之 一,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 惟已顯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線車道,勢必迫 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上訴人 車輛車身而須向左側繞行,不僅可能構成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之違規,亦存有遭後方來車及對向車輛撞擊之危險,更將形 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上訴人停放車輛之阻礙而 必須繞行至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同樣增加行 人與同向或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足認對於行經該 路段之駕駛人或行人均已造成妨害、阻礙,且不論占用路幅 為何,有占用車道之事實,即已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更遑論 上訴人占用車道約二分之一,其對行駛該路段之車輛所致成 之影響難謂不大。至於系爭車輛停放後尚餘幾公分、有無具 體測量數字、是否足供一般小客車通過等事實等事實,均核 與認定上訴人有無構成違規停車之行為不相關,則上訴人指 摘原審就上開事證有漏未審酌及認定矛盾之情事乙節,並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結論之基礎事實,不具重要性,核無發回命 原審重行調查審酌之必要。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



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 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參酌其立法理 由載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 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 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 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 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 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 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 之。」準此以論,各業務事項之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規定, 能有一致性之裁量判斷基準,俾免行政恣意,以符合平等原 則,故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 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另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 輕微違規勸導之具體作法:(一)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項目及條款,如附表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2.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深夜時段(零至6 時)停該時間並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 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 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自得作為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規範準 據。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28日19時28分停於系爭違規地 點遭稽查,明顯不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輕微違規 免予舉發」應具之「深夜時段(零至6時)」要件,舉發機 關與裁決機關對上訴人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予以舉發及裁罰, 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對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行為符合免予處罰云云,不予採認,難謂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 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 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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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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