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83號
TCBA,108,訴,28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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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登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芷淳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 律師
 王士豪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8年9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522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廢輪胎類),被告接獲通報,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7 日14時25分派員前往該場稽查,查獲現場廢輪胎貯存區發生 火災(火災發生地點為后里區安眉路16-6號),場址周界因 廢輪胎燃燒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及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並擴散至臺中市各區,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及有 危害國民健康之虞。嗣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審酌稽查 事證及陳述意見內容後,核認原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情節重大,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4條、第8條第1項規定,處羅巧芸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及羅巧芸均不服,提起訴願後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羅巧芸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工廠係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原告並無從事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因而導致失火,被告裁罰實非適法: ⑴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 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其所處罰對象為具有「從事 」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之行 為之人,即需有「從事」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此觀其(舊 法第19條)立法理由謂:「現行第5條第1項第3款移列為 第1款並修正。研磨、鑄造、輸送等操作引起之粒狀污染 物,近年來民眾陳情亦多,由於其為溢散性污染,測定不 易,故對於從事燃燒之行為加以禁止。」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6年11月15日環署訴 字第10600603222號訴願決定曾以:「引發本件大火之原 因究係訴願人從事燃燒?抑或其他操作所致?攸關本件違 規事實之認定。卷查訴願人設廠從事塑膠機板作業,原處 分機關核認本件大火係訴願人煉製作業過程致發生災害, 惟並無佐證資料證明系爭大火與該廠製程有何關聯?……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判定系爭大火係因訴願人從事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行為所致。則本件是否係因『煉 製』作業不當引發大火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而得合致 前揭法條規定從事操作之構成要件及定義?即有未明,原 處分機關未提出具體相關資料證明,逕予裁處難謂無疑義 。」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0號、98年度訴 字第548號判決均以:揆諸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環保 署函釋之意旨,可知該條之處罰對象為具有「從事」燃燒 、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之行為人, 規範之主體自以主觀上有「從事」燃燒、融化等操作意識 之行為人為要件,並因行為人在從事各項行為時,因故意 逸散或過失未盡維護責任致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或他人財物之情形,始構成違章行為。至行為人如無 從事燃燒等之主觀意識及行為,並非當然為處罰之對象。 ⑶環保署83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57202號函釋謂:「空氣污 染防制法主要規範對象為固定污染源、移動污染源及經公 告之特定空氣污染行為。火災事件之發生源並非該法規範 之污染源,其造成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 。」
⑷原告工廠係從事廢輪胎處理業,作業流程為將廢輪胎做為 原料,以輸送帶將廢輪胎送入粗破碎機及細破碎機,切割 成碎塊,篩選取出鋼絲純輪胎碎片,作業前需將廢輪胎置 放於工廠之貯存區,貯存區僅供前開作業流程之蒐集、取 得廢輪胎存放之用,並無進行任何作業。本案起火點係發 生於廢輪胎貯存區,有被告稽查紀錄可證,是原告並無「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 行為,且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明載起火原因 「原因不明」,故本件實乃「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 非原告刻意所為,顯非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 之行為。
2.退步言,如認原告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惟被 告未考量本案係因突發、不可預料之事故所導致火災,而逕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裁處最高額度罰鍰,顯未就原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其所為之裁罰 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 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 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明揭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 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 本屬有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以 :「罰鍰裁罰準則第6條固規定:『屬本法第73條各款規 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然亦非僅以『情節重大』之單一因素,即得裁處最高 額度300萬元罰鍰,被告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 ,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⑶系爭工廠失火顯非原告「故意」所導致,被告於裁罰時均 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訴願決定僅以嚴重影響附近空 氣品質為論斷基礎,未考量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條件,均未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 加以審酌考量,逕予裁處最高罰鍰500萬元,原處分核有 裁量瑕疵之違誤。
3.原告將廠房區分作業區及廢輪胎貯存倉庫區,廢輪胎貯存倉



庫區僅存放廢輪胎及備用機具設備,而備用機具設備僅貯存 於該處並未使用,且二區域以馬路相區隔,此乃為管理安全 之考量,訴願決定竟謂原告於貯存區置放機具而有怠於管理 ,有重大過失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⑴訴願決定以原告廢輪胎貯存區堆置其他物品、雜物及機具 ,原告應負有防止義務,卻怠於管理或管理失當,雖非故 意,亦有重大過失,被告裁處最高額500萬元,並無裁量 濫用情形云云,惟查,原告之作業區及廢輪胎貯存區係不 同位址,二區中間以馬路相隔,廠區配置主要係為管理便 利及安全維護考量,貯存區置放待處理之廢輪胎及備用機 具設備,備用機具設備僅貯存並未使用,且以馬路為空間 之隔離;廠區消防主管單位亦會定期稽查,並於事故發生 前之108年4月28日、5月5日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境稽查大隊進行稽查,均合格而無任何裁罰紀錄,原告對 廠區之管理實已盡力。
⑵本件起火原因經調查為「原因不明」,並非原告作業或廠 區內之維護有失當,被告未考量此點即逕裁處最高額,實 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訴願決定雖認定原告有重大過失,惟 理由竟以貯存區與機具一同放置而有重大疏失云云,顯係 基於錯誤事實,未詳查起火原因及廠區配置管理。 ⑶聲請調查證據:請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臺中市環境保護 局稽查大隊函查原告歷次稽查紀錄,以證明原告廢輪胎貯 存區之管理維護,並無怠於管理或維護管理不當之疏失。 4.被告於109年2月4日鈞院準備程序另追補原告有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有違行政處分同一性,於法無據 :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0號、104年度判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 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 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 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 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 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 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 ,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 法律依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 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又101年度判字第414 號判決以,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 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 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



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 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 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 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 其同一性。被告雖援引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討論意見,其意見與上揭實 務見解相同,追補處分理由之前提需符合行政處分同一性 ,及以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 ⑵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以:「但就裁量處 分而言,因行政法院不能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衡量,且於 訴訟中追補理由,將侵犯訴願機關對原裁量處分合目的性 之審查,且有礙受處分人之防禦權,故原則上不能為理由 之追補。況且於訴訟程序始提出新裁量理由,實際上等於 作成新處分,明顯侵害受處分人之防禦權,自不宜准許。 」
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從事燃燒、融化、煉 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 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上 開2款係就不同違規行為之成立事實為不同要件之規範, 乃構成要件之規定,依上開實務見解,其違規行為構成要 件之事實關係既非同一,則不應准予追加,被告主張原告 有同條項第3款之事由,實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且被告於 訴願程序並未提出追加第3款之主張,如允准被告追加, 實嚴重侵害原告之救濟及訴訟防禦權。且被告未詳述有何 相同事實基礎,構成要件是否同一。故被告於訴訟中追補 第3款事由,有違處分同一性原則,不應准許。 ⑷退步言,縱准許被告追補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事由, 然依被告108年5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或處理 情形」已明載「於周界、溝渠勘查,僅有乾淨消防水流入 」,足證原告廢輪胎貯存區並無被告所謂因管理、維護不 當之情事。實則,原告貯存區僅係蒐集、取得廢輪胎存放 之用,並無進行任何作業,機械設備及油桶均妥善放置, 且油桶係做為置放鐵片之用,實無可能有被告所稱廢油洩 漏之情事,否則於稽查時溝渠應有廢污水流入,故原告於 維護、管理實無疏失。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依空污 法第2條第1款、第31條(現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可知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空氣污染物 ,並非限於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凡因自己相關 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使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 活環境之物質,散布在空氣中者均屬之,自不能任由當事 人以歧異法律見解為限於『必須設置相關設備所生之空氣 污染』,始符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為一突發狀況,不可能要求火災事故 者事前預知,而就該火災事故裝置相關污染物之收集及處 理設備等語一節,忽略本件火災事故所生之空氣污染物, 依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係肇因在於上訴人所屬 石油煉製作業過程中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M06製程)之 重油管線斷裂所致,此既涉上訴人平日工廠重油管線之維 護,自難諉為他人之責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 字第59號判決亦認「本件原告所屬麥寮廠烯烴一廠收集廢 油管道之浮油溢流至排水道及路面而引起火災……火災發 生之區域即是固定污染源,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對 象。……原告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12月8日環署空 字第57202號函釋,以火災事件之發生源並非空污法規範 之污染源,其造成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污法處罰云云,尚 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處罰對象為具有從事行 為為構成要件,及本件是不明原因之火災,為突發不可預 見之事故等云,惟依據前開實務見解,火災發生之區域即 是固定污染源,而為空污法規範之對象,且我國空污法所 規範之空氣污染物,並非限於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 物,凡因自己相關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使足以直接或間接 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散布在空氣中者均屬之 ,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對於火災之情形,亦有適用。 ⑶原告從事廢輪胎類回收處理作業,依據其廠區配置圖,可 知處理製程包括處理作業區、貯存區、其他場所(辦公室 、新辦公室)等範圍,原告於系爭場址內貯存區堆放廢輪 胎各項產品,均屬原告之營業物品,貯存亦為製程之一部 分,該等物品本易有致生火災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之虞, 原告從事處理及堆放廢輪胎之管理操作,即應做好預防措 施,並負有防止發生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事實發 生之義務,以避免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造成 污染情事。本件燃燒地點為原告實際管領之廢輪胎貯存區



,原告應負有防止是類物品燃燒之義務,事故原因雖屬不 明,但既為原告實際管領之區域,涉及平日之維護管理, 廢輪胎之露天燃燒事件,對該處置場而言並非常態,卻仍 發生嚴重大火,顯係原告未善盡管理及維護所引起。參以 原告場址前於107年12月11日亦曾發生火災,是原告對於 其場區廢輪胎之作業及貯存有易致生火災燃燒情形當有認 識,本應加以注意,卻仍於短時間內再次發生嚴重火災, 足見原告對系爭場址有怠於管理或管理失當,而致生嚴重 火災持續燃燒污染空氣,故原告未善盡維護及督導系爭場 址之廢輪胎之管理作業,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縱 原告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是輪胎再利用廠商,本即 拿輪胎來做燃燒,參照原處分卷申請登記的申請表頁碼4- 7再利用的契約,即賣給臺灣氣電共生公司作燃燒之用, 故原告應好好管理工廠,避免燃燒。
2.本件裁罰金額並無不當:
⑴依空污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第96條第1項 規定:「……第67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 空氣品質。」「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 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 (現行法第96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 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 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第4點規定「……於違法行為 該當本法第96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 條罰鍰最高額裁處。」環保署105年8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 50066149號函:「二、上述所稱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 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 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 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 空氣污染物;另貴局得以公私場所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 、煙道檢測結果、佐證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 植物受污染情形等具體客觀之證據,併予審酌,再據以判 定是否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 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被告裁量濫用云云,惟查,系爭場址發生火災持



續燃燒近40小時,黑色濃煙密佈,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及 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隨風向擴散至臺中市各地,擴散 範圍甚而達與火災現場距離30公里遠之大里區,造成原告 場區下風處瀰漫燒塑膠、輪胎燒焦及煞車焦味,短時間內 空氣品質監測點之懸浮微粒測值明顯上升警示,除民眾不 斷陳情廢輪胎燃燒濃煙及異味(惡臭)污染空氣,被告訪 談附近居民亦紛紛表示有出現頭暈、呼吸困難等症狀,造 成附近區域內多所學校停止所有戶外活動並戴口罩上下課 ,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及危害國民健康,故原告於 本次事故確實造成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 區空氣品質,以上事實均有該場址現場照片、監測數據及 影像檔案、受影響居民訪談結果、相關新聞報導可證;再 者,原告場址前於107年12月11日即曾發生火災,是原告 對於其場區廢輪胎之作業及貯存有易致生火災燃燒情形當 有認識,本應加以注意卻仍於短時間內再次發生嚴重火災 ,足見原告對系爭場址有怠於管理或管理失當,而致生嚴 重火災持續燃燒污染空氣,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情形。
3.被告依法得追補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為處分理由及法律 依據:
⑴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 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 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 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 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 」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 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處分未記 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事實本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已如前述 ,凡因自己相關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使足以直接或間接妨 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散布在空氣中者均屬之, 原告確實有維護、管理不當等情形,且原告於本件同時構 成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置放或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情事,被 告依法追補同條項第3款為處分理由及法律依據,是基於 相同事實,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且無礙原告之攻擊防 禦,並非不同之行政處分(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不可在本案追補云云,顯無理由。
4.原告確實有維護、管理不當等情形:
⑴按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 標準」)第3條規定:「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運送時,車輛機具應設置防 雨措施,並避免發生溢出、洩漏、飛散、掉落等造成污染 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二、運送車輛機具應設置緊 急滅火設備,貯存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 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期檢修。三、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出、洩 漏、散發惡臭、污染地面及積水等情事。四、應貯存於具 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之不透水地面。五、貯存廠(場) 區四周應設置圍籬及設置貯存區。廢輪胎及其再生料、廢 棄物應依其特性或數量分區貯存,各分區並標示其種類及 名稱。六、廢輪胎堆置貯存高度不得超過4公尺;採固定 分隔設施貯存廢輪胎者,堆置高度不得超過6公尺。分區 貯存寬度及長度不得超過20公尺,各區域間應有明顯標線 ,且有2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或固定分隔設施。廢輪胎 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堵牆或其他必要措施,防 止發生飛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七、貯存區周圍 6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質, 並應設置嚴禁煙火標示。廢輪胎或其再生料、廢棄物採室 外貯存者,其貯存區應設置於消防設備之有效範圍內。八 、貯存區之分隔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安全出口、消 防安全設備及電氣開關等。九、廢輪胎貯存應有遮雨設施 ,並具備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孽生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適 時噴灑環境衛生用藥,作成紀錄備查。十、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者。」
⑵原告於系爭場址內貯存區堆放廢輪胎類各項產品,從事處 理及堆放廢輪胎之管理操作,即應做好預防措施,尤應符 合上開「設施標準」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場址貯存區堆滿 各項廢輪胎以外的廢棄物、雜物,甚至有廢棄機械、油桶 等,並有廢油洩漏之情形,對於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 ,並且將上開易燃性物質放置在貯存區周圍6公尺範圍內 。再者,堆置廢輪胎的狀況雜亂,四散於貯存區內外,也 未符合「設施辦法」所要求堆置時須防止發生飛散、掉落 、倒塌或崩塌等情事,此有被告於108年4月28日、5月5日 、5月9日至現場稽查之照片及相對位置圖可證,上開情形 分別違反「設施標準」第3條第3款、第6款、第7款等規定



。原告在貯存區周遭堆放機械、油桶等易燃物品,不論稽 查紀錄結果為何,現場狀況足以證明原告未善盡管理及維 護,而有重大疏失之情形,本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上開 情節同時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5.按空污法第32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原告屬於違反在「各級防制區」之行 為,此有環保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 可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被告於訴訟中追補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為裁罰依據,是 否適法?
㈡原告系爭廠址發生火災所致空氣污染,是否符合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1、3款之違章態樣?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主觀構成要件)?
㈢本件有無構成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被告裁 處最高額罰鍰50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廢輪胎類),被告接獲通報,於108年5月7日14時25分派員 前往該場稽查,查獲現場廢輪胎貯存區管理不當而發生火災 ,場址周界因廢輪胎燃燒致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及異味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中並擴散至臺中市各區,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 空氣品質及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嗣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經審酌稽查事證及陳述意見內容後,核認原告公司違反空 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第9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情節重大,處原告500萬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8條第1 項規定,處羅巧芸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及羅巧芸均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羅 巧芸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環境稽查紀錄表、罰鍰裁處書及環境講習裁處書、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書、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訴 願卷第156-186、390-40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適用之法規: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 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2條規定:「(第 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三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 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第 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 染行為。(第3項)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 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 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 許可或勒令歇業。」第96條第1項規定:「第30條第1項第1 款、……、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 近地區空氣品質。……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之行為。」
2.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 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二、粒狀 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二 )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三) 落塵:粒徑超過10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 眾厭惡之物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 合物之微粒。(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 色之煙。(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 煙霧。(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33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 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 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 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3.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 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



認定,屬本法第82條(即現行法第96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 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第2項) 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4.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 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 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 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5.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 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 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 3869號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下列法規之 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100年11 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 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6.環保署105年8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50066149號函:「要旨: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2條(即現行法第96條)所稱大量排 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形,係指公 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 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 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害國民健康之虞者。……說 明:……二、上述所稱之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 近地區空氣品質者,係指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故障、人 為疏失、天災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不正常排放空氣污染物 ,短時間內即有造成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破壞生存環境、危 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認定為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另貴局 得以公私場所附近監測站之監測數據、煙道檢測結果、佐證 照片、向當地居民詢問結果,或以植物受污染情形等具體客 觀之證據,併予審酌,再據以判定是否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82條所稱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 質之情形。」(訴願卷第117頁)
㈢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



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 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 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 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 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 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原處分係審認「違反事實-貴公司於臺中市○里區○○ 路00號設廠,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廢輪胎類),申請 之登記證字號為106中市環廢處字第(登)日009-04號,本 局於108年5月7日14時25分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貴公司廢輪 胎貯存區(地點:后里區安眉路16之6號)『管理不當致發 生火災』,導致廢輪胎燃燒產生明顯之大量粒狀污染物及異 味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並隨風向擴散至豐原區……依污染 源、受體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判定具有關聯 性,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及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 ……」,及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處分既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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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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