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2353號
TCEV,109,中補,235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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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劉建昇 
被   告 柯盛璟即柯彥鴻即柯建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盛璟即柯彥鴻即柯建賓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送修之黑色iPhone7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雙,另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8,000元。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為財產權訴訟,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手機之現值10,000元(本院依
職權於網路查詢目前之市價)核定之,另聲明第二項為48,000元
,以上二項併計後,則本件訴之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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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