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王春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智輝(輝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
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真意是對王智輝或輝丸有限公司起訴?或是對王智
輝、輝丸有限公司一同起訴。
㈡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履行契約代管商旅3/
25~5/10造成我原告損失過大」,核原告訴之聲明未能特定
,請陳報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總數),並陳報與請求權依
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相關之原因事實。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上開㈡之說明,以陳
報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總數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請參
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
說明陳報,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②所載從3/25~5/10日申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
841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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