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原 告 許美智
被 告 陸中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80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 C300型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扣除原告先前 積欠被告債務25,0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25,000元 ,嗣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將系爭車輛辦 理過戶登記,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辦理車牌選號(即車號 改為BCR-9157號),因而代墊4,750元,又協助被告投保 第三責任險,代墊保險費12,051元,上開合計為441,801 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1, 8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係原告向亞洲汽車商行所購買,原告是原車主, 後來有賣給被告。被告109年5月12日所提資料,與本件均 無關係。原告係於108年7月20日始與被告互相加LINE,期 間均係原告在照顧訴外人陸萬權,陸萬權淋巴癌化療將近 6年,都是原告在照顧,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等與 陸萬權之兄弟姊妹均無來往,陸萬權病重時曾向被告借款 5萬元,但陸萬權出院時已將該5萬元還給被告了,不可能 與其兄弟姊妹間還有債務關係,且陸萬權往生時,尚留有 5、60萬元,被陸萬權之兄弟姊妹凍結,不可能欠他們錢 ,陸萬權一直都有財產,且原告與陸萬權也有買房子,在 土地銀行有貸款,陸萬權不可能說要把系爭車輛拿去抵債 給被告。依陸萬權的財產資料顯示,陸萬權在105年至108
年每年都有買土地,顯見陸萬權財產狀況沒問題,不可能 在105年-108年間有積欠被告債務。另外,倘若陸萬權確 有以系爭車輛抵償105年-108年間積欠被告債務之想法, 直接將該車轉讓給被告即可,何須先轉讓給原告後,又由 原告轉讓予被告,大費周章,不合常理。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買賣行為,因為系爭車輛車主原係被告弟弟陸萬 權,陸萬權因為生病一直在做化療,所以陸萬權為了要籌錢 治療將系爭車輛賣給亞洲汽車商行,後來陸萬權反悔,所以 原告就去幫陸萬權向亞洲汽車商行買回系爭車輛,而因為當 時陸萬權一直在住院,原告後來就把系爭車輛再轉讓給被告 ,由於被告與陸萬權105年-108年間陸續有債務關係,陸萬 權欠被告約幾十萬元,被告並未仔細與陸萬權核算,被告10 8年7月25日又與陸萬權講好,將系爭車輛轉讓給被告,就是 當作陸萬權向被告抵債之用,原告當時也在場,故約定轉讓 系爭車輛給被告後,所有陸萬權積欠的債務就一筆勾消。陸 萬權係於108年10月15日往生,當初抵債項目中,除系爭車 輛價格外,尚包括保險費以及車牌選號費等各項費用,且車 輛異動於一星期內完成,又無實際金流交易,過戶實為償還 債務。原告與陸萬權在化療後期時,說伊等二人沒有錢,被 告有在新光三越交付5萬元予原告,被告當時雖未限制原告 及陸萬權如何使用,且告訴原告有能力時再返款即可,但這 5萬元是要借給陸萬權使用的,雙方都知道。陸萬權買的土 地都是老家的水利地不得不買,倘陸萬權有錢,為何房屋還 要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汽車行照、辦理選號手 續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險單及保 險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4356號卷第9-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 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9年4月14日以中監車 字第1090088310號函(見本院卷第51-61頁)回覆,檢附 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間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過戶之過程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77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扣除伊積欠被告之25,000 元欠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辦理過 戶代墊費用及代墊保險費共計441,801元等情,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41,801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 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 已合致,始足當之。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而契約成立之 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 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 應受其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原車主,其後將系爭車輛 出售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61、75頁),而系爭車輛係由陸萬權過 戶予亞洲汽車商行,亞洲汽車商行再過戶予原告,復由原 告過戶予被告等情,亦得透過上開文件得悉屬實。被告雖 辯稱:係因被告與陸萬權於105年-108年間陸續有債務關 係,陸萬權欠被告約幾十萬元,故被告108年7月25日與陸 萬權講好,由原告將系爭車輛轉讓給被告,當作陸萬權向 被告抵債之用,原告當時也在場等語,然上揭被告所辯既 經被告所述「108年7月25日在場」(見本院卷第138頁) 之原告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 其與陸萬權間於105年-108年間陸續具有幾十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一情為舉證,本院參以被告自承其並未與陸萬權仔 細核算彼此間債權債務金額(見本院卷第72頁),衡情實 無從就不確定數額之款項進行抵債之約定,且被告自始就 其所稱陸萬權105年-108年間積欠之債務,無法提出相關 之佐證,是被告是否對於陸萬權確有105年-108年間數10 萬元債務之存在,乃屬有疑,其所辯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 係用於抵債等語,亦難以採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陸萬權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45-157頁),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 9月止,陸萬權均有按月繳交貸款,復陸萬權名下本有多 筆土地,有105年至108年之地價稅課稅土清單(見本院卷 第161-169頁)在卷可佐,足見陸萬權應無105年-108年間 向被告借款之可能或需要。再者,倘被告所稱:其與陸萬 權間有債務關係,系爭車輛係用於抵充債務等語屬實,依 常情逕由陸萬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即可,實無過 戶轉讓三次、始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理,此舉實 徒增過戶登記之規費,而顯違常態。此外,依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356號卷 第11頁,本院卷第115-119頁),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 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11日迭以訊息通知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買賣價款,被告均未為否認、爭執之表示,倘 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理應有所反應表示,始符 常理,是依前開兩造之簡訊互動情形觀之,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為買賣關係,買賣價金為45萬元,益加足堪 認定。
(四)又原告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並選號支付了4,750元,及協 助被告投保第三責任險,支付了保險費12,051元,有汽車 行照、辦理選號手續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34356號卷第13-23頁),被告並未爭執上 揭費用之支出,僅辯稱:該部分之金額與系爭車輛,一併 用以抵償105年-108年間陸萬權積欠其之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77、78頁),惟被告與陸萬權間於105年-108年間 是否具有被告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認定,業於前述 ,是該部分被告所為之抗辯亦無可採,原告依此部分出賣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買受人即被告負擔,與法相 符,堪以認定。
(五)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5,000元,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信為真。而陸萬權於 去世前之生病期間,曾向被告借款5萬元一情,經證人即 被告之哥哥陸緯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 你弟弟陸萬權跟被告陸中美之間有什麼借貸關係?)借貸 我不清楚。但是在陸萬權病危的時候,我跟被告在病房的 時候,有聽到原告講說陸萬權可能回不去老家住了,所以 老家新裝的冷氣,被告可以拆走抵被告當時給陸萬權的5 萬元,我知道之前被告有拿5萬元給原告,用在陸萬權的 相關費用支出上。我弟弟是在去世前的5天才陷入昏迷,
之前都是意識清楚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亦未爭 執該5萬元是要借給陸萬權使用(見本院卷第138頁),堪 以認定。事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該5萬元是否已經 陸萬權返還予被告,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然 不論陸萬權是否已經於出院後返還該5萬元予被告,此均 係屬被告與陸萬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今 原告既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及過戶選號費 、第三責任險保險費等,且如前所述,已經本院認定被告 應予給付予原告,則前揭金額所應扣除者應僅為原告積欠 被告之借款25,000元。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即為 441,801元(450,000-25,000+4,750+12,051=441,801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 在卷足佐(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356號卷第47頁), 被告迄未給付,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 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41,801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