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940號
TCEV,109,中簡,94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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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臺中簡易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林莊阿琴
被   告 車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羅建軍及訴外人李俊義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於民國107年7月10日8時10分許,假冒電信人員以電 話對原告謊稱:你這個月電話費沒有繳,請按9查詢等語, 原告按9之後,轉接至自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續對原告謊稱:你的身分證被盜用,在桃園市申請 1個門號,這個門號已欠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你有在 桃園市申請中國信託帳戶,還有7個人要告你,要假扣押你 的帳戶並拘捕你等語,再轉到另一個假冒為檢察官之詐欺集 團成員續對原告謊稱:調查你的帳戶,你涉及洗錢,要凍結 你的帳戶18個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涉及刑事案件 ,在電話中對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 10日11時10分許,將原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再將該信封放在宜蘭縣宜蘭 市市強新路旁鐵路橋下的盪鞦韆上後離去,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派成員取得上開信封,轉交給羅建軍,並指示李俊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宜蘭縣某處 向羅建軍取得原告之前開提款卡並獲知密碼後,李俊義復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由被告持原告之前開帳戶提款



卡,於107年7月10日11時41分至同日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於107年7 月10日11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 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及於107年7月10日12時9分許,在宜蘭縣 ○○市○○街0○0號之西後街郵局,在ATM等自動付款設備 ,插入上開2張提款卡後,輸入原告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誤認為有權使用原告帳戶之人,被告操作轉帳及提款等 動作後,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原告前開帳戶內19萬元,李俊義 再載被告前往與羅建軍會面,被告將所領得之19萬元交給羅 建軍,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 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原 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以書狀陳述:被告將金 額全部上繳羅建軍,且被告僅獲取報酬2%,共3,8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為 證,互核相符,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 具狀空言抗辯稱:被告將金額全部上繳羅建軍,且被告僅獲 取報酬2%,共3,800元云云,然其抗辯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 憑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損害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自應 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9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萬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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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