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886號
TCEV,109,中簡,88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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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黃佳伶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36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應賠償被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77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已於系爭判決確 定後之108 年11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共計191,000 元 ,被告此部份債權應已消滅,是被告之債權僅餘18,573元【 計算式:200,000 元+元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 27日共291 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7,973 元)+執行費 1,600 元-191,000 元=18,573元】,及自108 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已,被告就超過 18,573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判決判命應賠償被告 2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原告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11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共計191,000 元(其餘75元為匯 款手續費),被告此部份債權應已消滅,是被告之債權僅餘 18,573元,及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35頁),且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台中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調取原告所匯入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各該帳 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有上開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至119 頁),而原告所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北臺 中分行帳戶亦為被告所有,有聯邦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扣押 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判 決確定後,既已於108 年11月18日對被告清償191,000 元, 對被告所餘欠款僅18,573元,及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清償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 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請 求系爭執行程序,就超過18,573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 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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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