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470號
TCEV,109,中簡,47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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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鍾易能 
訴訟代理人 陳秀宜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游閎羽即游漢彰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30,0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及其中新臺幣350,800元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480,8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 800元,及其中1,130,0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 350,800元自108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雖抗辯其印章遭訴外人林世豪(下稱林世豪)盜用,然 又自認將印章交付林世豪作為給付客戶款項使用,足認系爭 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且並非遭林世豪盜用,而係被告親自 交付印章予林世豪使用,並非票據之偽造。又系爭支票發票 人為被告,背書人為林世豪,執票人為原告,故兩造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自己與林世豪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另原告否認系爭支票為林世豪蓋用被告之印章,林世 豪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載明係代理人、代理意旨,且未於系爭 支票正面簽章,亦與票據代理無涉。而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係 林世豪蓋用其印章簽發之有利事實、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應推定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自己蓋用,而自票據責



任。縱被告能證明系爭支票係林世豪所簽發,未經被告授權 ,然被告既將自己之印章、支票簿交付林世豪,使林世豪得 繼續以被告之名義簽發支票,已具有表見授權外觀,且參原 告先前曾多次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兌現,亦足使原告信賴被告 以代理權授與林世豪,依民法第169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及第6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2、被告空言其受雇於林世豪林世豪要求被告提供甲存帳戶支 付客戶款項,且被告離職時未取回印章,僅告知不得再使用 其甲存帳戶簽發支票,惟被告103年至107年度並無來自林世 豪給付薪資之報稅資料,足認系爭甲存帳戶迄今累積上百筆 交易金額、動輒上百萬,非其能力所及等情,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參以博奕事業金流複雜且不會留下帳面紀錄,衡 情被告應已自其中獲取巨額利益且未依法報稅;又被證2被 告之甲存帳戶交易資料顯示截至108年10月17日、10月23日 ,即系爭支票發日前票1個月,被告尚有轉帳200萬元、320 萬元進入該甲存帳戶,以確保支票兌現,足證被告辯稱其自 105年以後均未再使用甲存帳戶,且不知該帳戶之金流、交 易狀況等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前,已拿過以被 告游漢彰名義開立之支票,有兌現至少10張,因之前有兌現 ,故原告未懷疑系爭支票無法兌現。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林世豪所經營之博奕事業任職,任職之 初,林世豪即要求被告開設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供林世豪給付客戶款項,嗣被告 於105年間離職前,即明確向林世豪表示不得再使用系爭甲 存帳戶,自是離職日起,被告已不同意林世豪以其名義簽發 支票,但被告未取回支票簿及印鑑,詎竟陸續收到執票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票款,而被告係於108年1月16日改名。 詎林世豪未經被告同意,自行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且 林世豪至遲於108年11月間對外倒債6億元,有三立新聞網、 自由時報網路列印資料可查。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 8年11月15日、12月2日,顯係林世豪於倒債前後擅自以被告 之名義簽發票據以換取現金,被告對票據及印章之真正均不 爭執,惟主張系爭支票被林世豪盜用而屬偽造,系爭支票因 非被告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觀諸系爭 甲存帳戶之往來明細,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自108年11月4 日共計5年間,票據兌現將近700張,兌現金額自數十萬至上 千萬間,而被告薪資所得甚少,亦有103年度至107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前述兌現張數及金額,顯 非被告能力所及。再系爭甲存帳戶內之存款,除少部分係被



告於任職期間依林世豪之指示以現金於票據到期同日存入外 ,其餘均由林世豪或第三人以現金或由其他帳戶以連動轉帳 方式於票據到期同日存入或轉入,而被告於同時其開設之活 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活儲帳戶),與系爭 甲存帳戶設定連動轉帳,惟依活儲帳戶往來明細所載,除少 部分係被告於任職期間依林世豪指示以現金於票據到期同日 存入外,其餘均由林世豪或第三人以現金或由其他帳戶以連 動轉帳方式於票據到期同日存入或轉入,亦均非被告之自有 資金。且系爭甲存帳戶內兌現支票張數高達700張,應有數 本支票簿,屬被告離職後所領用,倘非被告親領,則是否有 經被告授權簽發新領支票,即屬有疑。依永豐商業銀行109 年4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90415110號函(下稱永豐商業銀行 函)覆所示,系爭甲存帳戶自103年10月24日迄今,共領取 11次,其中被告在職期間親自領取者,僅103年10月24日、1 1月6日、104年3月16日共計3次,其餘自105年7月18日起迄 今共11次,均為林世豪、訴外人陳俊諺(下稱陳俊諺)所領 取。且參陳俊諺於109年7月1日鈞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清償 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被告於陳俊諺到職前即已 離職,再參永豐商業銀行函所示,被告係於105年7月18日最 後一次親自領取支票,之前亦未委託他人領取,且陳俊諺領 取支票時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或授權,又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授權陳俊諺領取支票,可見系爭支票並非基於被 告授權所簽發,縱被告曾同意讓林世豪使用支票,亦係基於 工作之故,則離職後自無可能同意林世豪再使用相關支票, 況被告僅係將印章交予林世豪,而並未授權林世豪陳俊諺 於被告離職後以其名義領取支票,業經陳俊諺證述明確,與 授權或代理發票行為之表見外觀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有表見 代理情事,應屬無據,足認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再原 告為被告之直接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縱認係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兩造間並無借貸、給付貨款等任何 原因關係,而原告未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為舉證 ,難逕認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被告之印章 為真正,惟經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日提示 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1、系爭支票是否遭林世豪偽造?2、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80,800元,是否有理由?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 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 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 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決無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然辯稱系爭支票係林 世豪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以被告名義,由林世豪或訴外人陳俊 諺(下稱陳俊諺向永豐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並由林世豪盜 用被告印章開立後持向原告行使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則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遭林世豪偽造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被告已自承曾在林世豪經營之博奕事業任職,經林世豪要求 開設支票帳戶供其給付客戶款項,且依系爭支票帳戶之領用 紀錄,其親自領取者僅在職期間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 6日、104年3月16日等3次,其餘均非被告親自領取各情,可 見系爭支票帳戶確係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永豐銀行中科分 行申請開立及領用支票,並將支票簿及發票印鑑章交付林世 豪供其簽發使用,亦即林世豪係獲得被告授權使用系爭支票 帳戶之支票,則被告另抗辯稱於105年間離職前曾向林世豪 表示不得再使用其支票帳戶乙節,即屬撤銷授權使用系爭支 票帳戶支票之變態事實,亦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 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曾主張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清



償借款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已傳訊林世豪到庭就前開事 實作證,惟經另案法院先後2次通知,林世豪均無故未到庭 ,被告亦已於109年6月8日具狀捨棄該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簡字第2號清償借款卷 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無其他證據 要調查,而不再請求傳訊該名證人到院,則無從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欠缺積極證據證 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被告於105年間自 林世豪處離職時,倘當時已明確向林世豪表明不再同意其繼 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情,衡情即得向林世豪取回系爭支票 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發票印鑑章,縱遭林世豪拒絕,因系爭 支票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被告亦得以帳戶所有人身分逕向 永豐銀行中科分行終止及註銷系爭支票帳戶之使用,被告卻 捨此不為,任令林世豪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長達3 年,事後以105年間已撤銷授權林世豪繼續使用置辯,卻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洵無可採。3、被告復另舉陳俊諺於另案時所具結之證詞為證,惟依陳俊 諺於另案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到庭具結之證述:「我認 識被告,曾一起在林世豪之公司共事,我知道林世豪曾簽發 員工之支票作為資金周轉使用,至於那方面之周轉我不清楚 ,而讓林世豪使用支票之員工是否有授權發票,我不清楚, 員工有無獲得報酬,我不清楚,但我本身並未申請支票使用 。...。我曾於108年7月及108年9月前往永豐銀行中科分 行領取被告名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當時是林世豪叫我去 領的,林世豪並未告訴我領取支票之原因為何,我也沒有向 被告確認,亦未曾質疑何以被告已離職,仍繼續使用被告之 支票之原因。...。我知道林世豪使用他人名義之支票有 3人,分別是被告、賴宏迪及許穎慧等3人,其中祇有被告是 員工,賴宏迪與林世豪是朋友關係,而許穎慧林世豪朋友 的太太。」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在另案卷宗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誤(見本院109簡字第2號卷第2宗第14頁 至第17頁);是依前開證人陳俊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說 明林世豪確曾使用被告名義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而林世豪 與被告間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內部關係為何,證人陳俊諺則 均稱不瞭解,且證人陳俊諺對於林世豪何以在被告離職後仍 繼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乙節亦表明其不清楚,是證人 陳俊諺顯然不知道被告是否曾於105年間離職時即告知林世 豪不得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之情事,故證人陳俊諺之 前開證述內容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之抗 辯係主要乃於「105年間離職時是否曾向林世豪表示不得再



使用其支票帳戶」乙情,倘被告未曾向林世豪為上揭表示, 無異係繼續授權林世豪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尚無從推 論被告自林世豪之公司離職時即已終止該項授權,故被告抗 辯稱系爭支票之簽發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係林世豪擅自 偽造簽發使用云云,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更與常 情不符,本院無從憑採。
4、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再者,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林 世豪背書轉讓,其與被告間並非直接相對人,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及多紙支票影本為證,觀諸該等支票背面確均有林 世豪背書簽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而被告固以前開情 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詳前述,難認被 告所辯為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係以惡意或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自不得以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11月15日 │AL0000000 │永豐銀行│游閎羽即│1,130,000 │108年11月15日 │
│ │ │ │中科分行│游漢彰 │元 │ │
├──┼───────┼─────┼────┼────┼─────┼───────┤
│2 │108年12月2日 │AL0000000 │永豐銀行│游閎羽即│350,800元 │108年12月2日 │
│ │ │ │中科分行│游漢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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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