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鄭安淇
被 告 張爵瑜
張昌明即永吉木器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韻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爵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爵瑜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爵瑜如以新臺幣78,3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簽訂「設計連同施工服務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張爵瑜為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7房屋進行 裝潢施工(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自107年4月6日起至6月 6日止,共計2個月,約定裝潢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詎屆期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原告多次詢問工程進 度,被告張爵瑜均承諾會儘速進行,卻自7月底起就進度 及驗屋日期多次跳票,迄至107年9月10日,被告張爵瑜尚 未完成櫃體、油漆以及最後收尾修繕工程。原告因此與被 告張爵瑜於107年9月10日再簽訂「裝潢修繕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張爵瑜應於107年9月14日前完 成剩餘工程,倘未依規定時間內完成,原告將依據民法第 497條規定,請第三人改善,施工修繕費用則由被告張爵 瑜先生全額負責。然被告張爵瑜過程中仍不斷拖延工程, 嗣原告遂拜訪被告張爵瑜之父親即被告張昌明即永吉木器 廠負責人(下稱被告張昌明)告知系爭切結書內容,被告 張爵瑜先生本堅持不讓原告另尋第三人做最後修繕等工程 ,經被告張昌明協調後,被告張爵瑜始再次承諾系爭工程 會於107年10月11月18日前完成、並且驗收,詎被告張爵
瑜事後除一再更改驗收日期,甚且於107年11月18日以電 話告知取消驗收,其後即避不見面。原告於107年11月向 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2人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原告除終止系爭契約外,並請求被告2人應賠償原 告下列損害:1.室內裝修延宕逾期違約金4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5條為請求,只要裝修期間超過約定之107年6月6日 即為違約,系爭切結書並非原告同意延長工程期間之意, 且自107年6月6日迄今已逾期超過100天以上,延宕之違約 金已超過契約總價之10%。2.因室內裝修延宕逾期,致原 告另租屋產生之額外費用。共計68,684元。3.未依系爭切 結書約定時間內完成,原告另請第三人施工修繕等費42,8 57元。4.依被告張爵瑜提供之報價單,經被告張爵瑜口頭 同意,尚未施作之傢具退款78,300元。5.被告未依報價單 及設計圖施作,材料不實及施工品質不良,被告應賠償5 萬元。6.因工期長達7個月以上,原告往來奔波以及受被 告2人身心折磨,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上開 共計為329,841元,應由被告2人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4141元,及自法院判決後5日內清償 ,及自法院判決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初原告是與被告張爵瑜簽約,因契約書後面有被告張昌 明的名字,原告後來知道被告張昌明是被告張爵瑜之父親 ,被告張爵瑜當時告訴原告契約書只是簽一個形式,被告 張爵瑜有承認當初承攬系爭工程之人係伊自己,而非其父 親,所以其後系爭工程有狀況時,原告均與被告張爵瑜聯 繫,但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張爵瑜,不得已才找被告張昌 明。原告尚未入住新家,原告僅請求租金至107年12月係 因先計算至12月止之損失,故實際損失金額更多。因工程 延宕,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去找被告張昌明解決,被告張 昌明勸被告張爵瑜要將系爭工程完成,且主動聯繫其他木 工師傅,所以被告張昌明並非完全不知情,且被告張爵瑜 前後至少與原告改了四次的完工日期,原告聽到要驗屋就 跑去,被告張爵瑜都未履行。
2.兩造訂約時,因原告是買預售屋,故無法確定實際施工之 期間,被告張爵瑜稱大概寫個日期,金額亦大約寫一下, 最後亦用被告張昌明擔任負責人之永吉木器廠的契約例稿 ,但雙方有共識違約金部分依照該契約書的約定。管理費 部分,原告本預期可早點入住,管理費就會繳得比較有價 值。交通費部分,因原告係借住外埔娘家,倘被告張爵瑜
可以如期完工交屋,原告就可減少此部分之交通費,直接 從太平到霧峰上班,且車輛於6月到8月期間所耗費的油資 ,就會比較少,而車輛5千公里須保養一次,因被告延宕 ,致原告需提前支出保養費用。租屋費用部分,因被告延 宕過久,原告只是暫住娘家,所以原告後來搬到霧峰方便 上班及驗屋,原告係自9月開始承租霧峰區房屋,故油錢 及保養費僅計算至8月。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原告可證明 照片拍攝日期並非1年後,確實是在被告張爵瑜施工期間 所拍攝。材料不實部分,係原告請第三人修繕時,第三人 始告知原告材料與估價單上所示的材料不符,即櫃體門板 實際上是用波麗板,並非實木貼皮(本院卷第63頁)。材 料不實部分,價差大約2萬元,是第三人估的,至被告張 爵瑜施工品質不良,共計3萬元部分,亦是第三人幫原告 估價的。被告主張承攬金額為435,672元並非正確,但被 告張爵瑜有口頭承諾將尾數去掉,只算40萬元,系爭切結 書上有記載承攬總金額為40萬元,原告於6月22日前已給 付35萬元,但原告迄至7月25日尚未看到小孩、客廳跟主 臥的家具,故與被告約定退掉,即本院卷第93頁所列未施 作家具,這部分總價為78,300元,被告張爵瑜當時有到原 告家看,雙方同意以報價單上之金額為退款金額。 3.系爭契約書係被告張爵瑜於106年4月10日提供,然訂立契 約書之乙方,即永吉木器廠負責人被告張昌明,故可認被 告張昌明亦應為系爭契約相對人;且定金發票上亦蓋用被 告張昌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張爵瑜為系爭工程之 施作者,縱被告張昌明不知情,其任由被告張爵瑜使用發 票章與原告交易,被告2人均未即時澄清,被告張昌明應 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告認為被告張爵瑜既然簽立系爭切結 書,就應該優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可以向 被告2人請求上開賠償。原告因為自己有很多事要忙,所 以才會到107年12月到公所申請調解,被告未到場,原告 始於109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後來請第三人油漆部分 ,都是在主臥、次臥、走道上,被告2人當庭提出之照片 則是針對客廳部分,明顯不符,客廳油漆部分,被告2人 也拍得很遠,其實看不清楚,但這個部分,原告並未請第 三人修繕,想說被告2人沒有漆得很好就算了。否認被告 張爵瑜主張因為原告不斷更改設計要求,且被告張爵瑜已 經告知原告可能的後果,原告能執意更改,才導致施工有 所瑕疵或延宕之狀況。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張昌明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
係,且原告亦自承其係與被告張爵瑜簽訂系爭契約,故原 告主張被告張昌明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其該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另被告二人雖為父子,然系爭工程乃被告張 爵瑜自行承攬,與被告張昌明無涉,應由被告張爵瑜與原 告自行處理。又違約金4萬元部分:被告張爵瑜雖與原告 有承攬關係,然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應提出請求依據 。再系爭工程已經兩造同意延期至107年9月14日,且被告 張爵瑜係依原告指示始致工程延宕,被告張爵瑜已於該日 前完成系爭工程返還房屋鑰匙,並無任何遲延情事。延宕 逾期衍生費用部分,原告共請求大樓管理費用25,375元、 交通費用費用17,509元、在外租屋等費用22,000元、車輛 保養費3,800元,惟大樓管理費用,無論原告有無入住均 需繳納,與被告張爵瑜是否遲延無關;交通費用部分,系 爭工程位於太平區,原告往來霧峰與外埔與被告張爵瑜承 攬無關,原告應提出可歸責於被告張爵瑜之證據;車子保 養費用部分,本即原告應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張爵瑜無關 ,且原告請求107年9月14日所生交通即車輛保養費用無理 由;租屋費用部分,原告本即有住所,其至霧峰承租房屋 ,與被告張爵瑜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縱認有關,原告得 請求之範圍亦應以1週租金支出而為認定,因依報價單上 之項目僅需1周即可完成。另原告請求第三人修繕費用共 42,857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瑕疵照片,係裝潢工程進行 中所拍攝之照片,系爭工程完工後並無原告所稱之暇疵出 現,原告請求第三人修繕費用27,857元無理由;另原告所 提出地面汙損或刮傷照片,已經被告張爵瑜完工後委請清 潔公司清潔及石材公司打磨刮傷處,此部分15,000元顯係 重複請求;再材料不實及施工品質不良5萬元部分,被告 張爵瑜均否認,且原告應證明報價單所列費用確實有此瑕 疵且業已支付修繕,況系爭房屋已交付原告超過1年,是 否可歸責被告張爵瑜,原告亦應舉證說明。而未施作家具 部分,金額雖確為78,300元,然兩造協議承攬系爭工程總 金額為435,672元,原告所列上揭項目,均經原告張爵瑜 同意不施作,而原告至今僅給付35萬元,尚有差額85,672 元未給付,故因兩造協議不施作部分,原告既尚未給付, 則無退款之理,(後改稱)縱應退款,被告張爵瑜亦以現 金之方式退款予原告了。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系爭工 程乃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張爵瑜應於107年9月14日完 成剩餘工程,故原告應自107年9月14日後便已知悉系爭工 程是否具有瑕疵,而107年12月13日裝修工程糾紛調解結
果為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調解不成立視為時 效不中斷,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9月14日起 算。本件係屬承攬糾紛,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而非 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107年9月14日發現其所主張瑕疵 及損害後,遲至109年1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前揭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既 已逾1年始行使其請求權,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原告已不得依承攬法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亦不 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所主張之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等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被告張爵瑜當初有拿系爭契約給原告簽名,係借用其父親 張昌明的契約書形式,讓原告暸解大概情況,但實際上系 爭工程係以伊個人名義負責承攬,與被告張昌明無關。系 爭契約有寫設計專案名稱及設計地點為11樓,確實為原告 之房屋。契約內容雖有寫到施工期間,但是概估的期間, 實際上開工時有再做更改。原告確實已經給付35萬元,當 初與原告之約定,原則上就是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沒錯。系 爭切結書簽完後,印象中後來有延到107年11月初,當時 驗收後,還是有一些需要修改的地方,被告張爵瑜也有請 工班事後要進去修改,但因工班無房子鑰匙,所以需要原 告配合,後因故工班未去完成修改。是因原告有做一些設 計上之更改,導致有些櫃體在關合上有些不正常,這部分 被告張爵瑜有向原告父親講過,原告父親仍執意要被告變 更原本的設計。縱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自 107年9月15日起實際認定遲延日數並計算違約金,且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承攬報價總額10%為限,乃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既請求被告張爵瑜給付違 約金,即不得再請求被告張爵瑜給付或賠償其他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 張爵瑜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 樓之7房屋進行裝潢施工,期間自107年4月6日起至6月6日 期止,共計2個月,約定裝潢總費用為40萬元。詎屆期系 爭工程未如期完工,迄至107年9月10日,被告張爵瑜尚未
完成櫃體、油漆以及最後收尾修繕工程。原告因此與被告 張爵瑜於107年9月10日再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張爵 瑜應於107年9月14日前完成剩餘工程,倘未依規定時間內 完成,原告將依據民法第497條規定,請第三人改善,施 工修繕費用則由被告張爵瑜先生全額負責等情,有裝潢修 繕契約書、設計連同施工服務委任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40頁),為被告張爵瑜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6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延宕致 其受有損害,被告2人應賠償其329,841元等節,則為被告 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系爭契 約之兩造為原告與被告何人?2.原告究係何時發現系爭工 程有瑕疵?3.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退還未施作之家具費用?茲分述如 下:
(二)系爭契約兩造應為原告與被告張爵瑜。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張昌明並未共同簽訂書面 工程承攬契約書,業如上述,並有原告所提、未具被告張 昌明簽名之設計連同施工服務委任契約書、裝潢修繕切結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39頁),而被告張爵瑜始為系爭 工程實際承攬負責之人,系爭工程均係由被告張爵瑜與原 告接洽、口頭約定契約內容等情,亦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頁),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訂約當事人應為 原告與被告張爵瑜2人。原告於本院自述,其係因後來找 不到被告張爵瑜,不得以才會去找被告張昌明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益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訂約雙方並不 包括被告張昌明,認知甚明。原告雖陳稱:系爭契約書係 被告張爵瑜於106年4月10日提供,訂立契約書之乙方即永 吉木器廠負責人被告張昌明,且定金發票上亦蓋用被告張 昌明永吉木器廠統一發票專用章,故可認被告張昌明應為 系爭契約相對人,縱被告張昌明不知情,其任由被告張爵 瑜使用發票章與原告交易,被告2人均未即時澄清,被告 張昌明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然承前所述,原告均已明知就 系爭工程訂約之對象為被告張爵瑜,實際上接洽聯繫者亦
均為被告張爵瑜,僅係後來找不到被告張爵瑜,又知悉被 告張昌明為被告張爵瑜之父親,始會與被告張昌明聯繫, 而後並與被告張爵瑜再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實難認被告張昌明有使原告誤認之情事,而需負擔 表見代理之責任。且原告之工程款項均係交付予被告張爵 瑜,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張昌明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張爵瑜, 被告張爵瑜亦係基於自己意思與原告訂約,故原告主張被 告張昌明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語,仍缺依憑,難以認 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昌明就原告與 被告張爵瑜間之承攬契約,與被告張爵瑜共同負賠償之責 ,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至遲應於107年9月14日後發現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應於約定之107年6月6日屆至,系爭 切結書並非原告同意延長工期等語,惟依原告與被告張爵 瑜嗣後於107年9月10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觀之, 被告張爵瑜確實於107年6月6日無法如期完工,迄至兩造 簽訂切結書當日尚有櫃體、油漆及最後收尾修繕等工程未 完成,足見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0日止仍有多項工項未完 成,惟經兩造同意後,重新約定於107年9月14日前由被告 張爵瑜完成剩餘工程,即包含客廳櫃體、油漆、封邊櫃體 周圍的矽利康、陽台玻璃裝回、燈座移正、全室清潔、保 護工程(連帶拆除梯間至房屋的保護工程)。次查,證人 即負責系爭工程收尾之第三人林郁傑於109年6月4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問:原告是否曾經請你到過系爭房屋的 現場,是何時?)有,第一去是107年7月的時候,因為那 時候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裝潢施工時間有點長,他覺得 有點施工的問題,請我去幫他看看有些施工的問題,當時 只是基於朋友關係,免費去幫他看。第二次是因為原告跟 我說房子修繕還是沒有完成,請我再去幫他看一遍,我那 時有請原告拍照。」、「(問:提示本院卷第43至59頁、 177至179頁卷附照片,是否是這些照片?)是的,而且我 請原告務必要拍下來,以免日後無法證明,原則上就是依 照照片上所載日期所拍攝的,照片上如果沒有記載日期的 ,有些是有記載日期的放大版,有些我則不確定原告是什 麼時候拍的。」、「(問:你是什麼時候受託來進行系爭 房屋的修繕?)12月多,因為那時候我跟原告說工程施作 的關係,盡量以原工班施作比較好,也可以方便施工費用 的計算,後來原告覺得被告一直做不好,所以請我直接去 幫她處理。」「(問:你支出的費用單據及向原告請領的 報酬是否就是這些,提示本院卷第71、73頁?)對。單據
上兩間公司是我下面的包商,實際上我承攬系爭房屋的工 程總額是4萬多元,請參原告今日書狀證物三。」、「( 問:依你所見,在107年9月時,系爭房屋的狀況是否可以 入住?)沒有辦法,室內油漆還沒有油漆完,房間的櫃體 跟客廳的櫃體都還沒有安裝,房間裡面的窗簾也都還沒有 安裝,施工到一半的感覺。」、「(問:依照你多次進入 系爭房屋勘查的認知,被告施作工程是否有材料不實的情 況?大概不實的材料差額約是多少價值?)我有發現到櫃 體的面板材料不太對,實際差價多少我沒有辦法估價,因 為數量不多。一般我做的時候,我也是叫工班直接做上去 之後再跟我報價。部分櫃體的版上去之後,我也沒有辦法 分辨是什麼材料,因為已經貼皮了,我沒有辦法拆開。」 、「(問:為何原告稱當初你跟原告說這部分的差額約2 萬元?)這是當時工班跟我講的,但是後來討論的結果也 沒有換,因為會影響到整個櫃體要拆掉,會更不好看。但 如果工班這樣報的話,應該就是這個差額沒有錯。」、「 (問:你是否有發現被告施作的工程有品質不良的狀況嗎 ?)有,就是如剛剛法官提示照片的情況。7月的時候, 如果原告有拍,我就比較不清楚,我去了現場,但是原告 沒有在我面前當場拍照,但是10、11月原告是在我面前拍 照的,所以我可以確定。」、「(問:7月你到現場時, 是否確實有原告照片上所示的這些情況?比如說次臥室及 客廳的窗簾尺寸錯誤、無法緊閉等狀況?提示本院卷第43 至59頁、177至179頁照片?)我在7月、10月、11月去的 時候,都有照片上的這些狀況。」、「(問:這些狀況可 能影響的差價會是多少?)我有修繕的部分,就是依我的 報價單所載,沒有修繕的部分,就是原告認為就算了,所 以也沒有估價。」、「(問:為何原告稱施工品質不良但 你沒有修繕的部分,差價大約3萬元?)我當初沒有詳細 估價。」、「(問:估價單上是你修繕的部分,你大概花 了多少時間修繕?)大概一、兩個禮拜。油漆、磁磚、大 理石、櫃體有缺陷的部分比較花時間。」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186-189頁),是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於系爭切 結書簽訂後迄其上記載屆期之107年9月14日,仍未完成, 且其前即存有部分施工瑕疵;核與被告張爵瑜自承:「( 問:請問你們雙方簽完切結書後,是否還有延長完工期間 ?)是的,印象中後來有延到107年11月初,當初驗收後 ,還是有一些需要修改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相符,堪信為真。益見系爭切結書約定完工期滿之期 日107年9月14日,甚至到107年11月初,承攬人被告張爵
瑜均確實仍未完工、未修繕完畢,原告因此於同年12月間 ,始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委請第三人改善,至遲原告應於系 爭切結書屆至之107年9月14日後,即發現系爭工程仍存有 瑕疵、延宕等節,堪予認定。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被告張爵瑜交付之系爭工程仍存有瑕疵、延宕之 情,故改委請第三人進行最後修繕,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室內裝修延宕逾期違約金4萬元。2.因室內裝修延宕 逾期,致原告另租屋產生之額外費用,共計68,684元。3. 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時間內完成,原告另請第三人施工修 繕等費42,857元。4.被告張爵瑜未依報價單及設計圖施作 ,材料不實及施工品質不良,被告張爵瑜應賠償5萬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 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 權、契約解除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契約解除之 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 權、契約解除權所定之一年期間應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 71年臺上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 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 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1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爵瑜交付之系爭工程縱存 有上開原告所指之瑕疵、延宕,然依原告所陳該等瑕疵、 延宕之情形,原告應係於系爭工程交付後,隨即能目視發 現該瑕疵,是計算其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 、損害賠償、契約解除等請求權時效,最晚應自107年9月 14日系爭工程交付後、原告至遲知悉上節之107年9月15日 起算。而今原告係於109年1月9日始對被告張爵瑜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見本 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就前開系爭工程瑕疵、延 宕所生損害,對被告張爵瑜所提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 罹1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至明,被告張爵瑜抗辯本件原告之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 語,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爵瑜給付78,300元。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爵瑜訂立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總額為 40萬元,有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5、35頁),雖被告抗辯雙方約定之承攬總額為435,672 元,然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是難認被告張爵瑜該 部分之答辯為可採。又原告與被告張爵瑜訂立系爭契約後 ,曾就前開承攬總金額內之項目即部分家具約定為不施作 ,金額總計為78,300元,有原告製作之表格可憑(見本院 卷第93頁),被告張爵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206 頁),是原告應得向被告張爵瑜請求該部分金額之返還。 被告張爵瑜雖辯稱:其已以現金之方式返還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然依原告與被告張爵瑜107年11月6 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張爵 瑜係表示該筆款項要等驗屋後再一併向原告給付結清,而 其後被告張爵瑜並未進行後續之驗屋,經被告張爵瑜自承 :「(問:請問你們雙方簽完切結書後,是否還有延長完 工期間?)是的,印象中後來有延到107年11月初,當初 驗收後,還是有一些需要修改的地方...但...後來因為種 種的原因,所以工班沒有去完成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190頁)在卷,故足徵被告張爵瑜自始並未返還原告 該筆費用,此外,被告張爵瑜對於其已給付一情亦未提出 任何之舉證,是堪認被告張爵瑜應返還原告該筆家具不施 作之費用。再者,被告張爵瑜雖辯稱:原告迄今僅給付35 萬元,距離系爭工程總價435,672元尚有85,672元未付, 故被告張爵瑜無須再給付78,300元給原告等語,然依前所 述,被告張爵瑜承攬系爭工程確有延宕之情,依被告張爵 瑜所承:當初與原告約定,原則上依系爭契約來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每遲延逾 1日,被告張爵瑜應給付約定總價百分之1之違約金,依此 計算後,被告張爵瑜每遲延1日,原應給付原告400元之違 約金(40萬×1%),又被告張爵瑜自107年9月15日起遲延 (未依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日期完工),迄109年11月初( 以11月1日計)被告已為驗收止,倘不考量民法第514條第 1項時效之問題,被告張爵瑜至少應付18,000元之違約金 予原告(400×45)。另原告因為被告張爵瑜之施作瑕疵 、延宕,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於107年12月間委請第三人 進行系爭工程之收尾,共支出42,857元,業經證人林郁傑 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86-189頁),且有相關照片、單 據可據(見本院卷第43-59、71、73、225、253-263、269 -299頁),是堪認倘不考量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之問題
,被告張爵瑜原應給付42,857元之賠償予原告。此外,原 告所指被告張爵瑜所用材料不實,與原本材料之價差約2 萬元一節(櫃體門板未依原估價單上之材料施作等),亦 經證人林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 ),原告就此倘不考量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之問題,原 應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萬元甚顯。據上計算,原告與 被告張爵瑜所訂系爭契約40萬元之報酬總額,由於上開因 素,實際上倘不考量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之問題,原告 原應僅需給付約319,143元(40萬-80,857【即18,000+ 42,857+20,000】)予被告張爵瑜,然今原告已給付35萬 元予被告張爵瑜,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 是原告並未有尚有應付予被告張爵瑜之費用未付至顯,被 告張爵瑜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張爵瑜應返 還未施作之家具費用78,300元,非屬基於系爭工程瑕疵或 延宕所生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並無民法第 514條第1項時效之適用,應回歸15年時效之規定,核屬有 理。
(六)原告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至原告雖主張因工期長達7個月以上,原告往來奔波以及 受被告張爵瑜身心折磨,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明,難以認定屬實 ,且原告本件所受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依法無從請求精神 慰撫金,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 00元,乃有理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張爵瑜應於法院判決後 5日內清償,然此請求未有任何相關憑據為佐,亦未經被告 張爵瑜同意,是無從認定為可採。惟依法被告張爵瑜經請求 後仍未給付,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法定利息,故原告併請求被 告張爵瑜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理。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張爵瑜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張爵瑜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