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441號
TCEV,109,中簡,244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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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被   告 翁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848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1914 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940元。該項裁定已於10 9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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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