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蔡政良
被 告 吳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烤鴨,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2萬5000元,被告因 之簽發借據2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原告收執。然被告 迄今分文未償,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 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借據及本票影本 各2 紙為憑,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二)所述之物品,尚有上開款項 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
│ 1 │吳庭緯│WG0000000 │102年1月1日 │ 未 載 │新台幣5萬元 │
├──┼───┼─────┼───────┼───────┼──────┤
│ 2 │吳庭緯│WG0000000 │102年10月3日 │ 未 載 │新台幣 │
│ │ │ │ │ │7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