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911號
TCEV,109,中簡,191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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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高淑華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陳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 國109 年度司票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 稱系爭裁定);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無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收執,足見系爭本票應係他人偽造,被告應就系 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據伊所知,系爭本票由訴外人蘇 慧玲交予訴外人林錚懋,再由林錚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蘇慧玲稱原告為其嫂嫂,原告願意幫蘇慧玲擔保蘇慧玲與被 告間之債務並親自開立系爭本票,伊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在面 前簽發系爭本票,伊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上均已填寫好, 伊曾於網路上查到原告公司,並打電話至公司與自稱高淑華 即原告之人通話確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伊同時有拿到另一 支票,惟該支票金額曾經塗改,經被告表示拒收,原告始拿 系爭本票做擔保,系爭本票係透過他人轉交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704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執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勿庸負擔原 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於發票人 對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 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惟 被告僅抗辯稱系爭本票係由蘇慧玲交予林錚懋,再由林錚懋 交付予被告,蘇慧玲稱原告為其嫂嫂,原告願意幫蘇慧玲擔 保蘇慧玲與被告間之債務並親自開立系爭本票,伊曾於網路 上查到原告公司,並打電話至公司與自稱高淑華即原告之人 通話確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云云,然尚無法確知系爭本票係由 原告所簽發,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是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有舉證責任,而 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告本件主張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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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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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淑華 │109 年4 月17日│1,100,000元 │未載 │CH268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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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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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