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896號
TCEV,109,中簡,1896,2020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上崢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李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中市青 島路四段生活藝境社區之頂樓蓄水池防水修繕磁磚新鋪工程 4座(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4500 元,按各期施工進程為給付,施工期限自108年2月11日起至 同年3月8日止,如被告於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第4條 約定限期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原告得解除契 約。其後,原告已依約於108年2月11日匯款第1期工程款18 萬135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至被告設於新光銀行大墩分 行之帳戶內;然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雖曾數次進入原告社 區查看,惟僅曾進行給水開關更新,且因該施作有瑕疵造成 社區頂樓漏水,至其餘約定之工程項目則均未施作,明顯延 宕工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其全力施作之承諾 ,甚且聯繫無著,原告為此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然 遭人受領而退回。被告既無正當理由遲誤工期,並已超過期 限達30日以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7條第1項約定,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原告原以李勝賢全能工程行為被告;嗣因查無全能工程 行之申登資料,故變更被告為李勝賢,因於法相合,當准許 之)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工程款18萬1350元,及附加自受領 時即108年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轉 帳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前 所受領之第1期工程款18萬135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08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 費1,9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