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874號
TCEV,109,中簡,187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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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佳泰星捷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偉彰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6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
547號,109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26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受僱於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心公司),並經世界之心公司 派駐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原告社區, 擔任社區經理乙職,負責收取原告社區管理費並代為存入社 區金融帳戶、社區公共設備聯繫維修協調、社區事務規劃、 製作社區財務日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自106 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止,利用其上開職 務之便,接續向原告社區住戶收取106年9月份、10月份之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9,426元,未依規定於收款後3日 內存入原告社區之金融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69,426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2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應屬誤載,詳後述)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認被告確有上 揭業務侵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原告交付之款項 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上開被告 業務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69,42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至原告雖誤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為108 年5月28日,然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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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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