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劉志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許榛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裁定准許。 惟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 年,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民 國104 年10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104 年10月23日起算3 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 107 年10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詎被告遲至108 年11月間始 具狀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行使票據上 權利之行為,足認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3 年消滅時效。原 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 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 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 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 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 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 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104 年10月23日起算3 年,已於 107 年10月22日罹於時效。雖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8 年11 月29日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9 年4 月17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裁定准許,嗣 原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抗 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該裁定於109 年6 月17日 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本件原告於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應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 辯權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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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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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月23日 │15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08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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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23日 │10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08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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