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佩錚
林陳採秀
林加雯
林愷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林佩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 告林佩錚之被繼承人林良宜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過世,被告 為林良宜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詎被告林佩錚明知負有 對原告之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為逃避日後遭原告 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林良宜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與其餘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陳採秀,被告間遺產 分割協議之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 良宜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7 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8 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陳採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 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被告則以:被告林陳採秀、林加雯、林愷瀅就被告林佩錚負 債情形並不瞭解,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被繼承人林良宜生前遺 願,且兼顧家庭倫理道德所為之分配,非刻意為了侵害原告 債權而為。又被告林佩錚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對其原本之 清償能力並無任何影響,自不得作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況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林良宜辭世前即已發 生,可見原告核定借款予被告林佩錚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 林佩錚本身原有資力,無從以被告林佩錚將來未必獲致之繼 承財產予以衡估。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遺產分 割行為,係被告行使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債權 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且身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所參予遺 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無法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出來 ,應非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佩錚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71463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良宜於101 年7 月26日 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被告林佩錚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卻與其餘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就林良宜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協議分割,於同年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林陳採秀等情,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 庭紀錄科查詢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4日中 山地所一字第1090005176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及遺產分割契 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 年5 月19日中區國 稅大智營所字第109165262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103 至137 、 139 至14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01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08 年12月13 日經由電傳資訊系統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 有原告所提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則 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 頁收文章),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且距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應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 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 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被繼承人林良宜死亡後,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 中華郵政- 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27,213 元之遺產,此 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於本院調閱上開資料並閱卷後,仍僅以系爭不動 產為撤銷標的,未就上開活期存款427,213 元部分,一併訴 請撤銷,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1 年8 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 林陳採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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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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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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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南區頂橋│建 │102 │5分之1 │
│子頭段95-135地│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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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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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 │建號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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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南區頂│臺中市南區合│5463 │層數:5層 │全部 │
│橋子頭段95 │作街171巷15 │ │總面積:62.40 │ │
│-135地號 │號2F │ │層次:2層 │ │
│ │ │ │層次面積:62.40 │ │
│ │ │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面積:9.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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