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248號
TCEV,109,中簡,124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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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佩錚 
      林陳採秀
      林加雯 


      林愷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林佩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 告林佩錚之被繼承人林良宜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過世,被告 為林良宜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詎被告林佩錚明知負有 對原告之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為逃避日後遭原告 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林良宜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與其餘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陳採秀,被告間遺產 分割協議之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 良宜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7 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8 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陳採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 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則以:被告林陳採秀林加雯林愷瀅就被告林佩錚負 債情形並不瞭解,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被繼承人林良宜生前遺 願,且兼顧家庭倫理道德所為之分配,非刻意為了侵害原告 債權而為。又被告林佩錚未獲分配系爭不動產,對其原本之 清償能力並無任何影響,自不得作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況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林良宜辭世前即已發 生,可見原告核定借款予被告林佩錚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 林佩錚本身原有資力,無從以被告林佩錚將來未必獲致之繼 承財產予以衡估。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遺產分 割行為,係被告行使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債權 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且身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所參予遺 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無法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出來 ,應非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佩錚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71463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林良宜於101 年7 月26日 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被告林佩錚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卻與其餘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就林良宜所遺之系爭不 動產協議分割,於同年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林陳採秀等情,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 庭紀錄科查詢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4日中 山地所一字第1090005176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及遺產分割契 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 年5 月19日中區國 稅大智營所字第109165262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103 至137 、 139 至14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01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08 年12月13 日經由電傳資訊系統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 有原告所提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則 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 頁收文章),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且距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應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 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 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被繼承人林良宜死亡後,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 中華郵政- 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27,213 元之遺產,此 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於本院調閱上開資料並閱卷後,仍僅以系爭不動 產為撤銷標的,未就上開活期存款427,213 元部分,一併訴 請撤銷,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1 年8 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 林陳採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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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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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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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南區頂橋│建 │102 │5分之1 │
│子頭段95-135地│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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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部 │
├──────┬──────┬───┬────────┬────┤
│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 │建號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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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南區頂│臺中市南區合│5463 │層數:5層 │全部 │
│橋子頭段95 │作街171巷15 │ │總面積:62.40 │ │
│-135地號 │號2F │ │層次:2層 │ │
│ │ │ │層次面積:62.40 │ │
│ │ │ │附屬建物: │ │
│ │ │ │陽台面積:9.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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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