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380號
TCEV,109,中小,338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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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380號
原   告 蔡宜妙 
被   告 羅承恩即羅志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919號裁定,命 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29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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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