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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030號
TCEV,109,中小,303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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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3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簡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 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 利率20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契約第3、7、11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 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詎被告自95年4月7 日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 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萬8734 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 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4月20 日以刊登報 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734元及自104年7月18 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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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