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黃謙宇
被 告 倪敬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9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與員工即原告生有勞資糾紛,竟心生不 滿,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手機設置之 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要處理你」、「先到你家包子店 」、「把我惹毛,我不想讓你過的太爽」、「你跟Apple 住 同一棟嗎?」、「我操你」、「你會很難過喔!」等語之訊 息予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 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有勞資糾紛的執行名義,被告願按和 解內容給付原告,只是不知該如何給原告錢。對原告起訴恐 嚇之事實,被告沒有補充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致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中簡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9年6月24日中院麟刑通109 中簡附民 66字第109005317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59號刑事妨害自由案件全卷電子卷 證光碟查核卷內證據無誤,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免 於恐懼之自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 ),當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惟按慰撫 金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無工作、無收入 ,名下有汽車一部、獎金給予、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之經濟 狀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另衡酌被告故意行為,原 告心生畏懼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萬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