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598號
TCEV,109,中小,259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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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598號
原   告 郭繼元 

被   告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4,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家教契約,約定家教費用69,000 元,包含3個月(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學費54,00 0元,學雜費(如參考書費)15,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69, 000元。原告另因補貼小孩王琴之用餐及接送費,另匯款1萬 元給被告。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自108年11月11 日星期一起即不再委由被告家教王琴,終止兩造間家教契約 。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承諾於108年12月15日前退還原告3萬 7,000元,原告並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惟被告至108年12月 18日仍遲未匯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表示可否緩期清償, 被告願於108年12月底匯款4萬元予原告,但原告並未答應。 被告嗣後僅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1萬5,000元,尚欠尾款2萬 2,000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僅表示對不起,被 告也在等別人的錢。爰依被告之承諾及兩造和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自108年11月11 日星期一起即不再委由被告家教王琴這個小孩,是原告先破 壞契約。兩造並未達成由被告退還原告3萬7,000元之和解共



識。被告在108年10月10日至108年11月8日間,除帶家教學 生用餐外,還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葳格國小接小孩,再與小 孩搭乘計程車回到被告住處家教,被告有支出接送費用,原 告應額外再補貼被告接送費用,被告一定要爭取接送費,應 該是原告要給被告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家教契約,約定69,000元,包含3 個月(108年10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學費54,000元,學雜 費(如參考書費)15,000元。原告給付被告69,000元,被告 已於108年12月26日退還原告15,000元。㈡、原告另因補貼1萬元,已匯款給被告。
㈢、依被告單方面手寫關於家教小孩從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 11月8日止之用餐費用及計程車費,一共11,111元。㈣、被告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葳格國小接小孩,再與小孩搭乘計 程車回到被告住處。
㈤、兩造有如原告今日提出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家教契約,側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因學 生個性、資質、學習態度之不同,很難要求固定之學習成果 ,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參照上開說明,委任人自得隨時終 止契約。
⒉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星期一起 即不再委由被告家教乙情,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原告乃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所謂破壞 契約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自承:小孩很不乖。原告說小孩不上的時候,有 說要放鞭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1頁),被告無庸 再繼續接送小孩及給予小孩用餐,亦屬樂見家教契約之終止 ,難認原告係在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原告當無庸因 終止家教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終止家教契約後,被告承諾退 還3萬7,000元,惟嗣後僅於108年12月26日退還1萬5,000元 ,尚欠2萬2,000元尾款並未依約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接送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給付被告69,000元,包含3個月(108年10月 10日至109年1月9日)學費54,000元,學雜費(參考書費) 15,000元等情。則原告於108年11月9日終止家教契約後,被 告本應退還剩餘兩個月學費36,000元,及學雜費扣除實支實 付的參考書等,剩餘尚未支出之雜費,應一併退還原告。 ⒉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最先在網站上刊登尋求家教老師時, 是表明一個小時1千元,故退還費用時,被告就第一個月教 學時間之費用,也應以每小時1千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 118頁)。然查:原告刊登廣告,係屬要約之引誘,兩造嗣 後成立之家教契約及退費時,應以嗣後成立之契約內容為準 。兩造既不爭執3個月之學費54,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 ,依此推算,平均而論,被告得收取之一個月學費應為1萬 8,000元,不得以原告當初刊登廣告之內容為準。 ⒊原告主張其補貼被告小孩用餐費及接送費之1萬元(見本院 卷第129頁),因被告實際上有接送王琴及用餐,且依被告 單方面筆記本之記錄,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 8日之接送及用餐費,被告自行計算共1萬1,111元,此部分1 萬元,因屬原告補貼費用,原告自無從請求退還。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從住家搭乘計程車到葳格國小接小孩,再 與小孩搭乘計程車回到被告住處。被告要支出來回計程車費 。被告在簿子只有餐費,沒有紀錄計程車費,原告應再補貼 被告計程車之接送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①依 被告所提出其記錄花費總額1萬1,111元之紀錄簿封面記載「 琴(餐、TAXI),108年10月10日~」,及內容上除用餐費 用外,也有記載「載單程、廖司機300元,林司機300元、 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可知被告之紀錄 ,除用餐費外,亦包含所謂的接送費。②至於被告單方面計 算接送及用餐費為1萬1,111元,雖有超過原告補貼之1萬元 ,惟就超過之1,111元部分,因此部分紀錄,屬被告單方面 之記載,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否屬實,容有疑問。③再者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兩造協議退還費用之過程中,被告就 超過原告補貼金額部分,有向原告額外請求,或可認被告同 意此部分自行吸收;又或可認為已在和解、協商過程中,以 尚未支出之剩餘雜費,扣除被告超支之接送用餐費,最後得 出被告應退還原告37,000元之結論,如此才能有效解決釐清 退款糾紛。無論何者,被告均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接送費用。 ④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接送小孩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可採。
⒌另由原告提出之兩造108年對話記錄,原告於108年11月3日



,請被告計算應退還費用(見本院卷第127頁),於108年11 月20日再次詢問被告,被告以電話向原告通話7分13秒後, 原告表示買書的費用理論上要從學雜費裡面扣除,再加上補 貼王琴的接送費及每天的用餐費,認為被告實際退還費用需 要再研議(見本院卷第129頁),隨後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 有接續為28分22秒、18分52秒、3分58秒之通話,接著原告 於108年12月3日提供其存摺封面影本給被告,被告說好(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可認兩造於108年12月3日前就被告 退還學費之金額及期限,已達成和解共識,原告方會傳其存 摺封面予被告,以利被告匯款給付。此由原告於108年12月 15日詢問被告:「老師,麻煩轉帳完成通知我一下」,被告 回稱:「好」(見本院卷第135頁),亦可得證。 ⒍佐以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再次詢問:「老師,請問你匯款 完成了嗎?」,兩造隨即進行46秒之對話,原告於108年12 月18日陳稱:「王老師,我也不為難您,但是您這樣等待入 款,一天拖著一天,我相信您也不舒服,我也是這樣的感受 。讓我們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好嗎?麻煩老師重新更新一下 時間,謝謝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被告 於108年12月18日時,就兩造約定之退還款項,已陷於遲延 給付。被告於同日回稱:「真的很對不起,可以月底給你4 萬元嗎」,原告回稱:「不行,今天給我」,兩造接著進行 8分15秒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由此可推認,被 告原先承諾於108年12月18日前退還原告之款項,應該低於4 萬元,方會於遲延給付後,詢問可否月底再給付,但給付較 高金額之4萬元。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被告退還3萬7, 000元學費之和解共識,應屬可信。
⒎被告嗣後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1萬5,000元後(見本院卷第 143頁),原告更於108年12月26日陳稱:已收15,000元,剩 下尾款匯款時間為12月31日嗎?原告回稱:YES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當被告108年12月底未依約給付時,原告於 108年1月10日詢問被告:「老師,前前後後已經遲延快一個 月了,每天等到的都是明天」,被告也指示回稱;「對不起 ,我也在等別人的錢...,牙真的很腫,無法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更可認兩造就和解金額有達成共識。 而本院前已認定和解金額為37,000元,則扣除被告12月26日 給付之1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尾款2萬2,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及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 給付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求衡平被告之



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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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