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284號
TCEV,109,中小,228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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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何柏蒼 
被   告 林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2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 美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路 與美村路交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自後碰撞同向為訴外人中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中聯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在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531元(含工資 17,161元、零件費用9,370元);又系爭車輛平日係供營業 使用,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 109年3月13日,修車日期則為109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 總計6日無法為營業行為,造成原告營業之損失共10,662元 (計算式:6×1,777=10,662)元,以上合計共37,193元, 又系爭車輛係原告購買而靠行登記在中聯公司名下,且中聯 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車輛原本有保險,但被告車行為了要省稅 金,所以未將保險一併轉讓。又系爭車輛後面保險桿並未損 壞,且肇事車輛車頭亦僅有車牌歪掉,原告似要將系爭車輛 之前之損害算到被告身上;此外,被告當時時速只有50,且 減速要停紅燈,應不會造成系爭後面保險桿壞掉,惟被告沒 有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前就有發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計程車公會 證明書、中聯公司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損及修復照片9張 等件為證,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車在美村路(外 側)車道停紅燈,剛好有人打電話給伊,伊腳鬆了一下,伊 車往前撞到對方後車尾等語明確,核與系爭車輛之駕駛者即 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車在美村路(外側)車道停等紅燈, 剛停沒多久,後方車撞伊車尾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車道前方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後車,系爭車輛 則為同車道之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 不及而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 附此敘明。另車主登記乃為汽車車籍行政管理所設,固非為 車輛所有權之唯一認定依據,而自購汽車靠行營業在我國實 務上亦非少見,且系爭車輛雖登記在中聯公司名下,然業經 中聯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至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6,531元(含工資17 ,161元、零件費用9,37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 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前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受損位置確係在後方,復比對中部汽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 單顯示,修復位置均為後方保險桿及行李箱部分,與肇事車 輛遭撞擊之位置均相同,且據中部汽車公司提出系爭車輛確 實於109年3月18日至公司修繕,被告對該情亦不爭執,卻未 能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370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 自105年10月出廠,迄109年3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為3年5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6 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99元(計算式:9,370×0.438=4,104 ,9,370-4,104=5,266,5,266×0.438=2,307,5,266-2 ,307=2,959,2,959×0.438=1,296,2,959-1,296=1,66 3,1,663×0.438×6/12=364,1,663-364=1,299),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161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18,460元(計算式:1,299元+17,161元=18,460元)。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受有每日1, 777元,6日共計10,662元之營業損失,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 市計程車公會證明書所示交通部統計處調查之每日每車營業 總收入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則原告 請求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因此受有6日無法營業,以每 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共計為10,662元之營業損失,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空言否認上開損失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云云,卻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難為其有利之認定。3、小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122元(計算式:18,460 元+10,662元=29,122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22元 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 告負擔78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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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