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129號
TCEV,109,中小,212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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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洪瑞卿 
被   告 謝淑碧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淑碧黃國綸為母子,與原告係鄰居,被告謝淑碧 於民國108年5月2日18時49分許,徒手以拖行方式,將原 告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與被告謝 淑碧位於同路段127號住處交界處路旁之盆栽1個,移置同 路段128號與129號交界處路旁,又於同日19時26分許,被 告謝淑碧以拖行方式將該盆栽移置不詳處所,再於同日21 時許,由被告2人徒手將原告置於其住處與被告2人住處交 界處路旁之盆栽1個搬至手推車上後,將之移置不詳處所 ,因而竊取原告所有之盆栽2個得手。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 行為,受有瓷造大花盆新臺幣(下同)1,218元(網路參 考價)、另一大花盆480元、翠蘆莉種子10元之損害,另 原告因訴訟期間往來請假、交通費用支出5,000元,上開 共計為6,708元。另被告2人前開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下稱另案),惟被告2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徒手移 置原告所有之花盆2個,導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708元。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0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另案偵查不起訴部分有提起再議,但再議又被駁回,因 為檢察官說竊盜證據不足。原告主張之花盆價格,是找雷 同的花盆價格估價的,而且兩個花盆都大概用了十年左右 。如果原告的花盆真的有擋到被告2人之車輛,應該是找 警察來處理,而不是由被告2人擅自移走。垃圾車不會如 被告謝淑碧所說的主動載走垃圾。原告是依監視器晝面推 論花盆是拿到被告2人的家裡。原告媽媽有看到被告謝淑



碧從他們家側門把花盆拿出來拿去垃圾車丟掉。原告損失 之兩個花盆,一個直徑80公分,一個直徑100公分,兩個 都是瓷器的材質,很重。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有精神上之疾病,常將盆栽擋住被告2人 車輛出入,另案中原告提供之影像檔案時間21時0分58秒, 相片中(似其妻)蹲下來在手推車置上盆栽及旁邊站立似有 名牌的男孩非被告2人。而大盆栽四角形底座現由原告太太 保管,因原告太太未與其同住一處,係與其兒女居住在德化 街另一棟公寓大廈。而原告提出之二個花盆,瓷造大花盆係 裝滿汙泥之廢棄花盆,外觀應該有破裂,已遭垃圾車以廢棄 物為由運走,但係垃圾車的人員搬走的,並非被告謝淑碧拿 至垃圾車的,該被垃圾車收走的花盆,因泥土都已經流失亦 無植物,是廢棄的物品沒錯,垃圾車大概晚上7點多會經過 ,他們看到路邊有垃圾,就會直接帶走;另一花盆被告謝淑 碧目睹係原告父親搬至其家中2樓擺放,被告2人並未竊取。 原告長期用障礙物及垃圾桶放在被告2人汽車後方,及被告2 人家人必須經過之出入通道上,被告謝淑碧於是通報1999及 110處理,但並未竊取原告所有之障礙物及垃圾桶,況另案 已經對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謝淑碧108年5月2 日當日第一次移走之花盆,就是裡面有裝盆裁的花盆,後來 原告父親將它拿到原告家2樓,第二次將花盆移走時,是移 到原告出租給第三人綠生活館旁的水溝蓋上;第三次將花盆 放在推車上移走,是移到綠生活館旁的水溝蓋上,第二、三 次移放的都是被告之前所述形同廢棄物、事後遭垃圾車載走 之破舊花盆。被告2人否認原告所述係被告謝淑碧將花盆拿 至垃圾車丟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碧先於108年5月2日18時49分許,徒 手以拖行方式,將原告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與被告謝淑碧位於同路段127號住處交界處路 旁之盆栽1個,移置同路段128號與129號交界處路旁,又 於同日19時26分許,以拖行方式將該盆栽移置不詳處所, 再於同日21時許,由被告2人徒手將原告置於其住處與被 告2人住處交界處路旁之盆栽1個搬至手推車上後,將之移 置不詳處所,而竊取原告所有之盆栽2個得手,且原告事 後察看裝設在住處前之監視器錄畫面,始發現上情等事實 ,經另案檢察事務官於108年10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辦公 司勘驗錄影光碟並製作勘查報告後(見另案卷第141-151 頁),得悉:被告謝淑碧確實於108年5月2日18時49分許 ,以拖行方式將原告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 同路段127號交界處路旁之盆栽移置到同路段128號與129 號交界處路旁,又於同日19時26分44秒,以拖行放式將該 盆栽移置監視器攝影範圍外之不詳地點,惟於同日19時27 分1秒即出現在監視器攝影範圍,再於同日21時1分7秒, 由被告謝淑碧指示被告黃國綸將原告置於同路段127號與 128號交界處路旁之另一盆栽搬至手推車上,再由被告謝 淑碧推動手推車將該盆栽移置不詳地點,是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三)惟被告2人雖有上開移動盆栽之行為,然被告2人是否具有 主觀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仍有疑義,被告2 人亦否認有竊取原告之盆栽,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原告除前揭錄影光碟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又原告曾於另案警詢中表示:被告謝淑碧曾向其表示原告 之盆栽影響她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汽車之出入等語(見另 案卷第41頁),核與被告謝淑碧所辯移置原告盆栽之原因 相符,足見被告2人確實可能因為原告之盆栽影響被告2人 車輛之出入,而移動該等盆栽至他處;再衡情倘被告2人 確有竊取原告所指盆栽之意,應可於初次即以手推車將該 2盆栽搬運離去,實無需冒輕易遭發覺竊取財物之風險, 大費周章,於同日晚間分3次進行竊取之行為,且第1次僅 將其中1盆栽自原告住處右側移至左側,又於第2次移置時 ,僅耗時約17秒將之移置數步之遙之處,於第3次時始以 手推車將另1盆栽搬運至他處,益徵被告2人應僅係為將該 等盆栽搬離被告謝淑碧停放汽車之處,主觀上無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甚明。復而,縱原告指稱被告2人將 原告所有之盆栽移置他處後,現已遍尋不著該等盆栽乙節 為真,依被告謝淑碧所辯其移置盆栽之地點亦屬道路旁之 公開場所,實難以排除有遭他人取走或清運之可能,是尚 難僅以原告於事發後未發現其遭移置之盆栽一情,即遽認 該等盆栽係遭被告2人竊取或丟棄。況另案檢察官對被告2 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告聲請再議後遭駁回,是實無 從認定原告所指盆栽遺失倘生損害,與被告2人有何直接 因果關係。本件被告2人無庸就原告本件所指之盆栽遺失 、滅失一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四)原告雖另主張:伊母親有看到被告謝淑碧從其家側門把原 告本件所指之花盆拿出來、丟棄在垃圾車內等語,然又陳 稱:本件原告損失之花盆應該是兩個,一個直徑80公分, 一個直徑100公分,兩個都是瓷器的材質,很重等語(見 本院卷第373、374頁)。衡以直徑80或100公分之瓷造花 盆,加計泥土及植栽之重量後,當非輕微,非一般人士所 得輕易搬動,參以本件108年5月2日晚間,被告謝淑碧即 係以拖行之方式移動盆栽,並於稍晚連同被告黃國綸,始 得合力將盆栽放置在推車上等節,認以被告謝淑碧單人之 負重能力而言,殊難想像其獨自1人即可搬動加計泥土及 植栽重量之前揭花盆至垃圾車上,予以丟棄,是原告前開 所指被告謝淑碧自其家側門將花盆拿出來丟棄在垃圾車上 等語,應無可採。此外,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均係聽聞自 其母親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而得,實難據此傳聞逕認原告 主張之上揭花盆,確係遭被告謝淑碧所丟棄,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認。
(五)復原告雖提出花盆及翠蘆莉種子網路販售價格翻拍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其受有共計1,708元之損失 ,然原告亦自承:其係找尋「雷同」的花盆價格進行估價 的,且兩個花盆都大概用了10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頁),是依原告所述,實無法舉證其本件主張受有損害 之「同款」花盆實際價值,且使用10年之花盆,依理亦應 計算折舊,其殘值為何,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要難認定原 告主張受損之金額為可採。況且,原告所指花盆遺失、滅 失之損害,與被告謝淑碧單獨或被告2人協力搬動之行為 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已於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花 盆、種子之損失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所致之其他證據,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猶屬無據,難予採信。
(六)原告併主張:其因訴訟期間往來請假、支出交通費用,受 有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憑,



且縱認該費用確係為往返法院開庭所支出,因人民於權利 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具體實現,故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及勞力等,例如 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 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 告2人行為所直接導致者至明,其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 果關係,容無疑義,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請假費、交 通費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大 花盆1,218元、另一大花盆480元、翠蘆莉種子10元之損害, 及另因訴訟期間往來請假、交通費用支出5,000元,上開共 計為6,7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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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