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2022號
TCEV,109,中小,2022,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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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蘇文宏 


被   告 陳金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 號「天空 之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被告則在系爭社區 擔任清潔人員。因系爭社區住戶向原告反映被告未善盡打掃 之責,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轉知被告此 事後,兩人即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欲偕同被告前往察看,然 遭被告所拒絕,兩造發生拉扯;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 徒手推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① 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元、②休養七天之薪資損失 11,671元、③精神慰撫金48,538元之損害。以上合計62,43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有受到傷害,支付醫藥費670元。事發後 訴外人瑞華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請被告休息二個 月,被告損失二個月薪資48,000元。且被告亦受有精神損害 48,538元,以上與原告之損害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徒手推原告 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手部擦傷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163號、109年度偵字第374 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至19頁);參以被告所犯 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230 元 ,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 書等件為證,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30元,應 屬有據。
2.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
①原告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依原告所提 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於108年8月23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 折、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於108年7月31日11時24分至急 診就醫,於108年7月31日12時12分離院。於民國108年8月2 日及8月23日至門診回診。建議休養六週。」等情(見附民 卷第9頁)。則原告主張所受之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 折、手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休養7天不能工作乙情 ,應屬可信。
②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當月即108年8月,因原告請假休養7日 ,薪資較同年7、9月薪資比較,短少11,671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其108年7至9月出勤紀錄表、薪資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41至47頁),故認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1,



671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收入約30,000餘元,名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4, 000元,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及土地之經濟狀況等情,有 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詳證物袋內 資料),並考量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手 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一段期間內無法工作 ,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3,901元(計算式:2,23 0+11,671+30,000=43,901)。(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亦遭原告傷害而受傷,原告應 給付被告醫藥費670元、薪資損失48,000元、精神損害48,53 8元為由,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查:
1.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上述兩造間之口角 爭執,原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被告左手,因被告 掙扎中以右手扶著牆壁,致受有右小指外傷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頁); 參以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上述所辯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被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70 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 對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故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醫療費用670元,應屬有據。 ②不能工作損失:
被告抗辯:108年7月31日事發後,訴外人瑞華清潔公司請被 告休息二個月,被告因而受有二個月之薪資損失48,000元。



然查:被告所受傷勢,係「右小指外傷」之傷害,並非骨 折之傷害,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衡情應無須休養2個月。 被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所受傷勢,於受傷後宜休 養2個月,是被告空言抗辯其受因原告所致之傷勢,需休養2 個月,應非可採。再者,依瑞華清潔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 受承攬報酬明細表,被告於108年8月間仍從事帝寶社區之清 潔工作15天,且自108年8月3日即開始工作,有瑞華公司承 攬報酬明細表、台中帝寶簽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69頁),可見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受傷後,於108年8月3日 即開始工作,難認原告所致被告之傷勢,被告需休養2個月 。至於被告嗣後於108年9月、10月未工作,與原告之傷害 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48, 000元,應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受有右小指外傷之傷害,認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4.綜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10,670元(計算式: 670 +10,000=10,670),則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 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231元(計算式:43,901元 -10,670元=33,23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7 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 ,231元,及自109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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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華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