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680號
TCEV,109,中小,168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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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金格國際名犬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
被   告  蔡連富
被   告  羅光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蔡連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87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7,487元,及自9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為一合夥組織,於93年6 月 11日由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負責人即被告羅光伃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電子結帳終端機設備,作為以信用卡支付其商品交 易或服務之代收代付帳款使用,雙方並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



。嗣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於93年8 月6 日接受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持卡人之簽帳,交易金額為149,000 元,原 告依約於2 日後撥付入帳至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指定帳號 0000-000-000000 之帳戶,後該筆交易於93年8 月9 日辦理 退貨及全額刷退作業,原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0條第1 款 之約定,得扣除請款當日應撥款項,請求特約商店立即支付 該款項,惟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仍積欠代墊款117,100 元, 經原告電催及訪催皆無結果。嗣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被告 金格國際名犬店之存款69,613元與上開代墊款相互抵銷,被 告金格國際名犬店尚欠代墊款47,487元。又被告金格國際名 犬店於94年5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吳秋菊、合夥人為被 告蔡連富,且經營狀態為歇業,可見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 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代墊款。為此,爰依民法第681 條、第 6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487元,及自9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秋菊則以:本件代墊款發生在93年6 月間,而被告金 格國際名犬店業於94年5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當時被告羅光 伃已無合夥關係,故本件欠款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羅光伃則以:其從未收受催繳通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蔡連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為一合夥組織,於93年6 月11 日由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負責人即被告羅光伃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電子結帳終端機設備,作為以信用卡支付其商品交易 或服務之代收代付帳款使用,雙方並簽立特約商店約定書。 嗣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於93年8 月6 日接受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持卡人之簽帳,交易金額為149,000 元,原告 依約於2 日後撥付入帳至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指定帳號0000 -000-000000 之帳戶,後該筆交易於93年8 月9 日辦理退貨 及全額刷退作業,原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0條第1 款之約 定,得扣除請款當日應撥款項,請求特約商店立即支付該款 項,惟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仍積欠代墊款117,100 元。嗣原 告於99年11月30日以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存款69,613元與 上開代墊款相互抵銷,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尚欠代墊款47, 487 元。又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於94年5 月27日變更負責人



為被告吳秋菊、合夥人為被告蔡連富,且經營狀態為歇業, 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代墊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電子結帳終端機特別約定事項、特約商店 約定書、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退貨簽帳單、抵銷存款通知 函、特約商店尚未清償本行墊付款項調查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調取商業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金格國際 名犬店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上開代墊款乙節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 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 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 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 條、第689 條、 第6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所負債務原則上應先以 合夥財產清償,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由各合 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補充連帶責任。又退夥人對於其退夥前 合夥所負之債務,對外亦應與各合夥人負清償之責,然因退 夥人於退夥時應與他合夥人間進行結算,其退夥時尚未了結 之債務,在了結計算後,對內即應與各合夥人分配其虧損。 是原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金 格國際名犬店給付尚欠之代墊款47,487元,並以被告金格國 際名犬店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筆債務為由,請求合夥人即被 告吳秋菊蔡連富及退夥人即被告羅光伃就被告羅光伃於退 夥前尚未了結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被告 吳秋菊辯稱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業於94年5 月27日變更負責 人,被告羅光伃已非合夥人,上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委非 可採。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格 國際名犬店於99年11月30日所還款之69,613元,係原告自行 以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之存款予以抵充,此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並有原告所提之抵銷存款通知函在卷可查,自不得認係 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以清償之意思償還而已承認其對原告所 積欠之債務。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並加以舉證,本院尚無從審酌本件代墊款債務有無時效中



斷之事由。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代墊款係於93年8 月14日所產 生,有特約商店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故該筆代墊款之請求 權時效應自翌日即93年8 月15日起算15年,惟原告竟遲至 109 年4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原告之請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既經被 告羅光伃就被告金格國際名犬店所負債務為時效抗辯,則被 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特約商店約定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87元,及自9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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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