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1308號
TCEV,109,中小,130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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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孫超 
訴訟代理人 連正學 
被   告 林正仁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揭莉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變更為黃孫超,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6,692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邦綠園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 約規定應繳交管理費,又依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 為1期(如4月至6月管理費,於4月繳納管理費,為方便住戶 ,至月底繳納亦可),並按實際坪數以每坪25元計算之,再



加計公共持分費用每月500元,則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 1,297元,每期則應繳交管理費3,891元。詎被告自106年7月 份起至109年6月份止,共計12期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46,6 92元(計算式:3,891元×12期=46,692元),雖經原告以台 中南和路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上揭管理費, 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 ,692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方法並無意見,惟被 告起初不繳納管理費乃因原告僅照顧管委會之成員,而未照 顧住戶,且管理員抽菸均不理會,被告住在1樓,管理員抽 菸,被告都會聞到煙味,反之,倘管委會成員對管理公司不 滿意就會刁難管理公司,故原告如果管理完善,被告願意繳 納管理費,上一屆原告所委請之管理公司有問題,因為柯姓 委員為難被告,所以被告才不願意繳納管理費,柯姓委會現 在仍擔任監委,又雖然原告已更換管理公司,但因管委會成 員有人為難被告,致被告不想繳納管理費用。此外,系爭房 屋已於108年2月22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 正杰(下稱林正杰)名下,故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應由被告 負擔,惟已過戶後之管理費用,則應由新任屋主負擔支付; 又原告於109年6月2日所寄發之最新存證信函,所請求款項 已全部針對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林正杰,同一筆款項不應重 複催討。更有甚者,原告長期為難住戶,且因自肥致遭鈞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撤銷管委會開會有出席費之條 款,甚且違反個資法,公告系爭房屋戶別及住戶姓名,均針 對性危害被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前為系爭社區中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於108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登記予林正杰。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 至第2項約定,管理費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 負擔之,並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另加計公共持分每戶500 元,繳費週期為3個月,故爭房屋每月之管理費為1,297元, 每期則應繳交管理費3,891元,惟被告自106年7月份起即未 給付管理費,已積欠管理費達2期以上,經原告催繳,被告 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南和路郵局第218號存證 信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7年1月9日公所農建字第1070000 413號函、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份、109年1月份月例行會議



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龍邦綠園道住戶規約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查核無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㈡、被告雖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自106年7月份起即未 繳納管理費等情事雖未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台 中市○○路○○○○○號第96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公布欄翻照 片等件為證。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 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 議定之數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而確定,其本質上係屬各 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上開費用之給 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此與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 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 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是區分所有權 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修繕費用與管理費,並非上開委任 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區分所有 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管理不當或其他情事,而拒絕其給 付。準此,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仍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其他方式加以解決,而不得因此拒絕給付依規約約定 應繳納之管理費,故被告以原告管理不佳或與原告與其他住 戶間之糾紛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等抗辯,依法均屬無據。㈢、又給付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則被 告既已於108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予林正杰,則自該日起被告已喪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權人身 分,依法自無須再負有依原告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自108年2月22日喪失區分所有 權身分之日起,依法仍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依 據,則被告抗辯自108年2月22日起之管理費不應由被告繳納



乙節,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另向系爭房屋 新任屋主林正杰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且原告於該訴訟 中請求之金額亦包含本件請求金額云云,原告固不否認前開 情事,然亦抗辯表示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新區 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等語,本院 審以,原告既已另訴對訴外人林正杰起訴,且該訴之當事人 與本件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而屬原告與林正杰間之另 外法律糾紛,自應由原告與林正杰於另訴中另行主張及答辯 ,尚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理判斷;況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 5項之條文中雖有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 欠之管理費之字句,卻未有原區分所權人得因此免繳管理費 之約定,則被告前開辯詞,仍無從據為其得拒繳積欠管理費 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6年7月起 至108年2月21日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 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25,616元【計算式:3,891元×6期+1,297元×(1 +21/28)=2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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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