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秀如
陳盈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秀如、陳盈卉間請求交付
車輛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774元(參原審108年
度補字第770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