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2610號
TCEV,108,中小,2610,2020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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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陳主恩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如
被   告 黃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第318
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6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其領 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將遭該男子所屬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供被害人匯被騙款 項與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依自稱「林先生」之人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之地點,領取內 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自 稱「林先生」之指示,至臺中市○○○道○○○○○號客運 站」將所領取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址,被告從中獲取領取每 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自稱「林先生」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即於民國107年5月7日17時44分 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去電原告,佯稱購物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依對方指 示而分別於107年5月7日21時48分許、同日21時51分許,將3 0,000元、30,000元以原告配偶陳虹如之帳戶匯至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而向原告詐騙取得6萬 元款項,其後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及第1245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 4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其未騙原告的錢,錢也不是其領得,其領的是包 裹,也是受害人,其領的是禮品,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對 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第31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有提出上訴,其只是幫人家跑腿,有時候有去監理站幫 忙排隊,林先生有打電話叫其去領包裹,其是領禮品、書刊 ,因為三聯單有寫貨物名稱,其是看沒有問題,才去領;對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1245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是有罪沒有錯,但其不承認犯罪,詐欺部分其 不承認也沒有辦法,法官也不知道其領得是什麼東西,判其 有罪,怎麼會服氣,其不服上開判決,其本身也不知道領了 什麼東西,且認定犯罪組織部分是無罪的,其係受害人,有 去領包裹沒有錯,但裡面寫的是書刊、文件,裡面是什麼東 西其也不知道,這件跟其無關,其本身亦為受害人,其認為 該案應是無罪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且仍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則,審之原告主張之上情,既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2727號、第3182號判決被告有罪後(該判 決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犯),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 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及第1245號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 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該等刑事判決 附卷可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 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而 被告猶仍執前詞置辯,實無可取,無足憑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幫助上開詐欺之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 ,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6萬元,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3月13日合法送 達,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未超過 上開法定週年利率5%,當認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
┌──┬─────────────────────┬─────────────────┐
│編號│包裹內人頭帳戶明細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
├──┼─────────────────────┼─────────────────┤
│ 1 │邱封儒於107 年4 月22日寄出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時間:107 年4 月22日14時37分許。 │
│ │、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 │①鳥松仁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全家便利商店高雅店。 │
│ │②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50) │ │
├──┼─────────────────────┼─────────────────┤
│ 2 │張伶偵於107 年4 月25日14時58分寄出其申辦帳│時間:107 年4 月26日19時50分許。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
│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便利商店力行店。 │
│ │) │ │
│ │②南投三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3 │林洛葦於107 年5 月2 日23時53分寄出其申辦帳│時間:107 年5 月4 日10時51分許。 │
│ │戶之存摺、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7-11便│
│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利商店聯華門市。 │
│ │) │ │
│ │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4 │邱詩喬於107 年5 月13日15時13分、5 月14日20│時間:107 年5 月16日13時20分許。 │
│ │時01分寄出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
│ │①東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之7-11便利商店鑫鑽門市。 │
│ │②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③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5 │蔡立緯於107 年5 月2 日16時24分寄出其申辦 │時間:107 年5 月4 日11時30分許。 │
│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0 號│
│ │之存摺、提款卡: │ 之7-11便利商店寶昇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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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