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洪嘉豐
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秀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