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9年度,92號
LTEV,109,羅簡,9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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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92號
原   告 倪金鳳 
被   告 倪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倪金枝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 越界樹枝拆除」(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自行砍除越界之樹枝後,原告復於民國109年6月8日具 狀及於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1所示之樹木1顆移除」(見本院卷第57、66頁)。核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宜蘭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訴外人倪梁金花倪楷倫倪慧玲倪蕙芬、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益萬倪德山倪阿玉(下稱 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公同共有,且上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未訂立分管契約。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同意, 竟於105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栽種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樹 木1顆(下稱系爭樹木),致妨害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樹木 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法 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樹木1顆移除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倪金益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交 付伊,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法院另案判 決確定,原告自無權干涉其對該地之使用收益。又系爭樹木 雖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但系爭樹木乃是伊弟弟倪德山、姊



倪美智和伊一起種植,並非伊單獨所有,伊無權單獨移除 該樹木。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 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原宜蘭縣○○鄉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13地號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且系爭樹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有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函文檢附之宜蘭縣○○鄉鎮○ 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地政人員現 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及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2日羅地測字第1090005570號函 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卷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兩造及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公同共有,而抗辯自己就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就系爭樹木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係主張:本 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兩造 胞兄倪金益(以下逕稱其名)有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全部 贈與伊,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故伊自得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分割自分割 前413地號土地一部之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查被告於96年間以倪金益生前曾以贈與契約將分割前413 地號土地贈與其為由,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倪金益之繼承人即原告、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將分割前413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 經對造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就倪金益有無於93年8 月20日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並辦理公證乙 節,乃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經法院進行 實質審理,命二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 決理由,並認定:系爭土地【按: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 為倪金益所有,兩造為其繼承人,倪金益於93年8月20日, 由藍松喬律師代理向桃園地院辦理贈與契約之公證,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倪金枝】之事實,有公 證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 定,系爭贈與契約書既經法院公證,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上 訴人倪金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提之93年8月21日拒 絕心肺甦醒術證明書,其內容為:倪金益於當時因患肺癌, 生命垂危,瀕臨死亡,無治療希望等語,僅表示倪金益當時 病況已無治療希望,並未載明當時倪金益意識情形如何,不 能證明倪金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意識。且倪金益於 同年8月20日「生理舒適情況改變,之後探視表示改善」、 同年8月21日「臉色蒼白顯虛弱,四肢顯冰冷」、同年8月22 日尚能表示「我痰咳不出來」等情,有上訴人倪金鳳所提出 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足憑。倪金益於93年8月20日前 後神智清楚,未有昏迷之情狀,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5 月18日北總企字第0960009265號函可稽。上開證據顯示,倪 金益於93年8月20日並無意識不清情事。再者,依藍松喬之 證言,倪金益於親自授權藍松喬在系爭贈與契約上代為蓋章 ,並書立授權由藍松喬代辦公證時,意識清醒。上訴人倪金 鳳所辯,即無足採。又依證人藍松喬之證詞,倪金益係親自 授權藍松喬在系爭贈與契約上代為蓋章,並書立授權書後, 由藍松喬代辦公證,且被上訴人與藍松喬並非第一次見面時 即將土地及建物謄本交與藍松喬,而係被上訴人嗣後於93年 8月18日申請取得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與藍松喬一同 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由倪金益於授權書上用章,藍松喬在授權 書、贈與契約書暨公證請求書上填具至法院辦理公證之日期 93年8月20日。上訴人倪金鳳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列 印日期在授權書所載日期之前,指稱藍松喬上開證詞不可採 云云,亦無可採。又證人藍松喬當時擔任桃園律師公會理事 長,其選擇桃園地院辦理公證事務亦無不符常情。另上訴人 倪美智倪阿玉倪益萬倪益次亦供稱:「我們去看我大 哥(指倪金益)時,他說土地要給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書非屬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倪 金益於93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簽訂有贈



與契約書,且委請藍松喬辦理公證之事實,可信為真實等情 ,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 號民事判決第3頁至第7頁)。而該確定判決查無顯然違背法 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則該部分(即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即96年10月30日之前)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倪金益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據倪金益 與其間之經公證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就分割自分割前 413地號土地一部之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收益 之合法正當權源等語,自屬有據,而堪採信。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樹木之主 張,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除系爭樹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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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