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9年度,135號
CPEV,109,竹東簡,135,202008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大華學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珍珠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 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 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 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且未主張通行期限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需役地」因通行 鄰地即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時依「供役地」(即 欲通行之建物)之面積按建物造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 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非有據。又核定 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 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 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並未主張需役地範 圍及提出需役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申報地價證明,致需役 地範圍及所增價額均不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據此,本院前已具體闡明並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陳報



需役地範圍及提出需役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申報地價證明 ,並依上開標準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需役地所增價額)補 繳裁判費;如原告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 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扣除已繳之1,000元), 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雖於109年8月17日即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惟仍依「 供役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4%以7年計算之價值陳報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511元,而認毋庸再補繳裁判費,顯然 仍非有據。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陳報需役地範圍及提出 需役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申報地價證明,並依「需役地」 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4%以7年計算之標準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即需役地所增價額)補繳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補繳裁判費16,335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