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9年度,347號
CPEV,109,竹北小,34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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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玟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7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88公里 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 失,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貴香所有由訴外人邱子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5,775元(含工資2,805 元、烤漆5,349 元、零件7,621 元,本院卷第35-37 頁),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 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7-4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酒測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引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1-71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於國道1 號南 向88公里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過失,煞車不及致追撞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有前引資 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 理費共15,775元(含工資2,805 元、烤漆5,349 元、零件7 ,621元)等情,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37 、47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



本院卷第29-33 、39-45 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本 院卷第19頁),至車禍發生時(108 年11月8 日)已使用1 年6 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為107 年4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 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8 年 11月8 日發生時,已使用1 年6 月餘,以使用1 年7 月計。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610 元 ,詳如折舊自動試算表所示(本院卷第85-86 頁)。據此, 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5,610 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 2,805 元及烤漆5,349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3,7 64元(計算式:5,610 +2,805 +5,349 =13,764)。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 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 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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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