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政文
被 告 蕭妤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駕 駛訴外人劉蕙美所有車牌8589-YU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南往北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之內側 車道時,在未熄火之停等狀態下,遭被告駕駛車牌AUF-9592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85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蕙美已將本 件車禍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9,00 0 元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等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所導致之事實,既已認定為真,則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 賠償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0,085元(包括工資2,500 元、烤漆4,200 元、零件3,385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核該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至108 年11月13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約 10年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9/10,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是 上開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339 元( 計算式:3,385 ×1/10=3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原告所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039 元(計算式:2,500 +4,200 +339 =7,039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至敗訴部分所為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於裁 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