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林益瑤
鍾德暉
劉佩聰
黃昱撰
謝翰儀
被 告 楊小萍
楊文達
楊余雪妹兼楊文謀之承受訴訟人
余宗鳴律師即楊文寶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尚瑞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 院107 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 號卷第29頁)可按,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楊文寶積欠現金卡債務未清償,楊文寶、楊小萍、楊 文達、楊余雪妹、楊文謀為訴外人楊長春之繼承人,訴外人 楊長春死亡所遺遺產由其等共同繼承,詎楊文寶為脫免被強 制執行財產,與楊小萍、楊文達、楊余雪妹、楊文謀訂立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楊文達、楊余雪妹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楊文達、楊余雪妹 ,有害及其債權,以其等為被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楊文 寶、楊小萍、楊文達、楊余雪妹、楊文謀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楊文達、楊余雪妹就該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文達、楊余雪妹 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5 月7 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四、嗣楊文謀、楊文寶分別於起訴後死亡,原告原具狀聲明由楊 文謀之繼承人楊嘉浩、楊薇馨、楊思婷、楊詩韻,及被告楊 文寶之繼承人楊儒姍、楊宗宇、楊敏顯承受訴訟,嗣因楊嘉 浩、楊薇馨、楊思婷、楊詩韻、楊儒姍、楊宗宇、楊敏顯均 拋棄繼承,原告具狀撤回,另聲明由楊文謀下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告楊余雪妹、楊文寶之遺產管理人余宗鳴律師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嗣言詞辯論程序中追 加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附表一編號5 土地已移轉第三人, 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楊小萍、楊文達、楊余雪妹兼楊 文謀之承受訴訟人、余宗鳴律師即楊文寶之遺產管理人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楊文達、楊余雪妹、楊小萍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楊文達、楊余雪妹、 楊小萍應將附表一除編號5 之外及附表二除編號9 之外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5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被繼承人楊長春所有,此亦有民事更正狀、更正 二狀、更正三狀、更正四狀、更正五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735 號、108 年 度司繼字第576 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拋棄繼承、選 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所為之追加、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楊余雪妹兼楊文謀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文寶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659 元及其 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楊文寶之父 楊長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均 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訴外人楊長春之遺產依法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詎訴外人楊文寶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 餘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被 告楊文達、楊余雪妹、楊小萍繼承取得,訴外人楊文寶上開 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 被告楊小萍、楊文達、楊余雪妹兼楊文謀之承受訴訟人、余 宗鳴律師即楊文寶之遺產管理人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楊文達、楊余雪妹 、楊小萍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楊文達、楊余雪妹、楊小萍應將附表一 除編號5 之外及附表二除編號9 之外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 期104 年5 月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繼承 人楊長春所有。
二、被告楊文達則以:被告被繼承人楊長春過世時,繼承人即被 告楊小萍、楊文達、楊余雪妹、訴外人楊文寶、楊文謀都有 去代書事務所而且有講好,因為楊文寶、楊文謀不要這些東 西,就叫伊給他們多少錢,他們把東西給伊,因為之前楊文 謀、楊文寶先後向伊借錢是向農會貸款借給他們,總共借給 他們各30萬元,所以用之前的債務抵扣,伊分別給現金1 個 人50幾萬元、1 個60幾萬元。於104 年12月11日於郵局提領 18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各給50萬元,於105 年1 月10日提 領6 萬元、3 萬元,於105 年2 月1 日提領6 萬元、4 萬元 ,給楊文謀9 萬元、楊文寶10萬元。因為楊文寶之前開魚池 就用掉很多錢,賠了1,000 多萬元,大部分都是父母資助他 的,楊文謀因為人在外面,都沒有扶養父母,連他的子女都 是我們幫忙養大的,所以父親過世後他有表示不分;楊小萍 外嫁出去,只分得小部分,她說她分這樣就可以,因為楊小 萍結婚後與伊父母同住,她的小孩也都是父母帶大的,所以 遺產才會大部分分到伊及伊母親名下,而且伊父親的遺產中 有很多是伊出錢以伊父親名義買的。遺產中有一筆是以買賣 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因為當時伊母親有向黃文生借錢,後 來伊賣掉自己的土地還給黃文生,後來再買回來。遺產中有 幾筆有分割共有物的紀錄,是當時與黃文生有簽約要買賣,
所以分割,不過後來沒有成功還是回到我們名下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余雪妹兼楊文謀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於之前期日到院稱:意見同被告楊文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小萍則以:伊知道被告楊文達確實有給楊文謀、楊文 寶錢,但不清楚多少,因為楊文寶、楊文謀之前沒有工作, 常常向被告楊文達借錢,之前分割財產時有說因為欠錢的關 係,他們就用欠被告楊文達的錢來抵他們應該分配的遺產, 但欠被告楊文達的錢就不用還了,因為都是家裡的人,所以 沒有簽任何書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余宗鳴律師即楊文寶之遺產管理人: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楊文寶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 告30萬4,659 元及其利息,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楊長春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告楊小萍、楊文達 、楊余雪妹、訴外人楊文謀、楊文寶為楊長春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 ,由被告楊小萍、楊文達、楊余雪萍分割繼承取得如附件所 示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 0 年10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9-10頁) ,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 日新地所登字第 1070001276號函及函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第148-183 頁)。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 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 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 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 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
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 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 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 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 以之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標的。
八、又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 財產多寡等因素。證人楊敏賢於本院證述:伊的父親是楊文 寶,楊長春是伊祖父。伊有聽伊父親說他有欠銀行錢,因為 伊父親沒有錢,就像被告楊文達講的那樣,伊父親都有向被 告楊文達借錢。所以分配楊長春遺產時,楊文寶沒有分到不 動產。楊文謀也有向被告楊文達借錢,因為他們都沒有工作 。有聽伊父親講,沒有分到不動產,但有拿到現金,但拿多 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並有被告楊文 達出具放款戶資料、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 )在卷可按。足見楊文寶生前向被告楊文謀借貸、於分配遺 產時,除以前開借貸金額抵扣其應分得不動產外,並由被告 楊文謀另行給付現金50餘萬元為對價,將其應分配不動產由 被告楊文謀取得,堪認被告楊文寶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 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楊小萍、楊文達 、楊余雪妹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亦 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楊文寶 之無償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 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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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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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全部 │
│ │ │200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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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349/554 │
│ │ │200-1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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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733/1000 │
│ │ │201-1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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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全部 │
│ │ │202 地號 │ │
├──┼──┼─────────────┼──────┤
│ 5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全部 │
│ │ │203-1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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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全部 │
│ │ │203-5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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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全部 │
│ │ │232-7 地號 │ │
├──┼──┼─────────────┼──────┤
│ 8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全部 │
│ │ │382-1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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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全部 │
│ │ │382-2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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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全部 │
│ │ │383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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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全部 │
│ │ │384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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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新竹縣○○鄉○○段00地號 │7421/42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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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新竹縣○○鄉○○段00地號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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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種類│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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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5512/21060 │
│ │ │126-2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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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5512/21060 │
│ │ │126-6 地號 │ │
├──┼──┼─────────────┼──────┤
│ 3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8033/21060 │
│ │ │201 地號 │ │
├──┼──┼─────────────┼──────┤
│ 4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11450/79029 │
│ │ │206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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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64595/102430│
│ │ │381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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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76115/102430│
│ │ │381-2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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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全部 │
│ │ │395-5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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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新竹縣峨眉鄉中興段中興小段│79/240 │
│ │ │402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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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建物│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6 鄰中興│全部 │
│ │ │32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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