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下午 4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7 時許」、第3 行關於「伸 縮甩棍」之記載應更正為「雙節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光祖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 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2號
被 告 張光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
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祖於民國108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 村立成停車場後方小巷,因債務問題與范姜宏勲發生口角爭 執,張光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伸縮甩棍毆打范姜 宏勲,致范姜宏勲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 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姜宏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光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除毆打告訴人外, 尚有對告訴人恫嚇稱「兩千萬可以買一條命,如果不給我, 看要怎麼處理」等語,涉犯刑法恐嚇罪云云。經查:被告堅 決否認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尚乏其他人證、物證可佐證為實,自應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時、地密接之一行為,應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