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范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范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拾貳個、玻璃球貳顆、軟管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范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 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108 年9月12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3月24日晚間6時 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26日上午 7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傳票 至上揭處所執行傳喚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2個、玻璃球2顆、軟管2支、吸管1 支,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范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玻璃球 、軟管及吸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 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 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 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他案毒品來源之情節(有案外人 呂學霖之起訴書附卷可參),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2個、玻璃球2顆、軟管 2支、吸管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