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38號
CPEM,109,竹北簡,23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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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秀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聘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川秀前因違法聘僱數名行蹤不明之外籍勞工從事板模及清 潔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8 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 80208894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確定,該處分 並於108 年8 月27日合法送達。竟仍於上開裁罰後5 年內, 基於違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 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8日,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違法聘 僱如附表所示分別屬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4 名越南 籍移工,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水瀧路口益欣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與海巡署新竹查緝隊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川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 稱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4 名越南籍移工於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之 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80208894號裁處書 暨其送達證書、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108 年11月29日移署中 竹縣勤字第1088426000號函、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 務檢查表、如附表所示4 名越南籍移工之外國人入出境資料 檢視結果或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聘僱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 號:臺北地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833號),於105 年6 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 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 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 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 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 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 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 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 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 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 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 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 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 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 )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 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 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 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 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外籍移工姓名 │狀況 │
├──┼─────────┼───────────────────┤
│1 │DUONG VAN ANH │逾期停留(他人所申請聘僱) │
├──┼─────────┼───────────────────┤
│2 │NGUYEN TRUONG PHI │逾期停留(他人所申請聘僱) │
├──┼─────────┼───────────────────┤
│3 │LE VAN TUAT │失聯(他人所申請聘僱且經廢止居留許可)│
├──┼─────────┼───────────────────┤
│4 │BUI TRONG NHUAN │失聯(他人所申請聘僱且經廢止居留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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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