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29號
CPEM,109,竹北簡,22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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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慶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慶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任意侵占他人遭竊之車牌,甚而 將之懸掛於自身之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號00-0000、0000 -HF號之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9號
被 告 白慶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慶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新竹 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發現曾信堂所有及張書慶所 有遭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棄置在草叢內之JP-8302號及0000- HF號車牌各1面,即將上開2面車牌侵占入己。嗣於109年3月 13日19時30分許,白慶中駕駛前後分別懸掛JP-8302號及000 0-HF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與新義路 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慶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信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書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白清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職務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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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