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517號
CPEM,109,竹北交簡,51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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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ALTA CLYDE MARK MULLET(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RALTA CLYDE MARK MULLE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URALTA CLYDE MARK MULLET 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 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 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11時許至同日 下午6 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宿舍附近 公園內飲用啤酒3 罐後,復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與工業二路口時,因安全帽 扣環未扣為警攔查,發現SURALTA CLYDE MARK MULLET 面有 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SURALTA CLYDE MARK MULLET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7 至9 頁反面、第30至31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見偵卷第11頁)。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 份(見偵卷第1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份(見偵卷第19頁)。
(五)電動自行車照片2 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六)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廖瑞廷109 年5 月23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6頁)。
(七)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且身上 有濃厚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URALTA CLYDE MARK MULLET 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二)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 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擔任 科技公司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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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