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宣義於民國108年5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580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巷口,適有 行人孫陳春香亦疏未注意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 竟自上開巷口步行逕自穿越中正路口,鄧宣義見狀緊急剎車 後滑倒而撞擊孫陳春香,致孫陳春香受有後肩頸、左胸部及 左膝鈍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鄧宣 義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我有過失,因為對方也有過失等語(見調偵卷第16 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580 巷無號誌路口時,不慎撞擊孫陳春香 ,致孫陳春香受有後肩頸、左胸部及左膝鈍挫傷、左膝內側 韌帶斷裂、右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12頁;調偵卷第16-17 頁),並有告 訴人孫陳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4-1 5 頁、第40-40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㈠㈡、東元 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竹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
13頁、第16-18 頁、第21-28 頁、第30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 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未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 反面),是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要屬無疑,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所辯核不足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兩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 又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訂有 明文。查事故發生地點西邊約38公尺遠於中正路上設有行人 穿越道,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孫陳 春香卻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自有過失,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 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 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 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 ,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0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通過致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後肩頸、左胸部及 左膝鈍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右肘挫擦傷之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 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