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號
KMHM,108,上更一,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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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章治



選任辯護人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政競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壽長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正義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6、17、23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15號,中
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49、248、3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
字第3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董章治徐政競林壽長游正義部分均撤銷。
二、董章治犯如附表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壽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協議圍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政競游正義均無罪。
事 實
壹、本案背景說明:
緣台灣省政府於民國81年間成立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設置澎 湖造林工作隊,辦理離島造林工作。嗣因應政府組織調整,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自98年1月1日起 直接運作,賡續辦理離島造林工作,頒布「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設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下稱造林推行 小組)暨造林工作隊,執行育苗、造林、綠化等事項,負責 辦理編列造林預定案、製作招標文件、查定招標底價、造林 地監工、測量及驗收等工作,造林範圍自澎湖縣漸次擴及屏 東縣小琉球鄉及金門縣。林務局下設造林生產組,職掌離島 造林計劃之審核、督導考核、部分驗收及經費撥付,負責辦 理離島造林育苗預定案及變更、製作招標文件、核定造林作 業發包招標底價、指派監標人員、災害復舊認定及經費核定 等工作,並委由林務局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 處)代辦離島造林之招標、開決標作業,負責公告辦理承包 廠商資格登記、招標公告、開標、決標及公告決標等業務。 歷年之離島造林標案,由造林工作隊編列預定案報林務局核 准後,據以編製招標文件(含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合約藍 本等)函報林務局核定,再將「查定金額明細表」所查定核 定之底價函呈林務局,由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由局長就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者、副局 長就2,000萬元以上未達2, 500萬元者、主任秘書就1,500萬 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者、造林生產組組長就1,500萬元以下 者依照上開「查定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據以核定底價後, 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屏東林管處為 辦理離島造林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建立並公告如附表



二、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澎湖 、金門、馬祖及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育苗工作合格登記廠商 名單,並辦理招標相關作業。至如附表四凡那比風災復舊案 ,則由造林工作隊現勘調查造林地受損情形,擬具復舊預定 案報林務局核准後,再行查定核定底價而出具「查定金額明 細表」後,再編製復舊工作施工變更議定書及復舊經費查定 明細表函報林務局,繼由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由上述授權人員依「查定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據以核定底 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邀集原 承包廠商議價(因本件牽涉之人員及事實,均互有關聯,為 能詳細敘明本件事實完整原貌,茲將相關過程、人員仍予保 留並予附記後,載述如下)。
貳、本案相關人員簡介:
田志城(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97年7 月16日至99年12月30日擔任林務局主任秘書職務,綜理林務 局各項授權業務,並有核定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採購金額 1,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迄 99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後,由賴聰明(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 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99年12月31日起接任主任秘書職務, 綜理上開各項業務迄今(現因本案停職中);徐政競自97年 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 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劃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 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 、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1,500萬元以下標案 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嗣調任林務局新竹處處長迄今(因本 案停職中,詳後述無罪部分);董章治自90年12月16日起擔 任造林生產組造林科技正迄今,自95年起至100年間,主辦 離島地區造林計劃之編擬督導考核、造林工程合約採購業務 及造林承包注意事項等業務(因本案遭免職);簡益章自96 年7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擔任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處長, 綜理處務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完成任務, 嗣調任林務局技正迄今(因本案停職中);李幸春自98年1 月16日起,擔任屏東林管處秘書職務迄今,負責公文核稿及 督導秘書室業務,並奉派為99年度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 開標主持人(因本案停職中,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最高法 院,經撤銷發回於本審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許乃輝(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90年1月1日起至 100年3月10日擔任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職務,並自 96年1月1日起,協助支援澎湖造林推行小組,負責澎湖、金 門造林測量、監工、保安林巡視、編列離島造林各預定案工



項、投標規範及查定核定底價等業務迄今(因本案停職中) ;蔡光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95年 1月1日起,任職於林務局,擔任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 士職務,負責澎湖、金門造林測量、監工、保安林巡視等業 務,辦理造林地測量及招標圖檔繪製等事務(於100年3月10 日因本案停工停薪);謝宗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 刑確定在案)自92年7月10日起,任職於澎湖縣政府,擔任 農漁局林務課技士職務,負責經辦水土保持等業務,並兼任 澎湖造林工作隊隊員,辦理造林相關驗收工作(於100年5 月17日退休);吳文達(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 在案)係林務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晉用之約僱人員,自95年1月1日起,派任於造林工作隊,負 責協辦造林監工及協助驗收等業務(目前仍受僱中)。其等 分別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林春雄係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下 稱林原行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茂林行(登記負責人 為林春雄之妻舅王清義,王清義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林坤木係坤德綠美化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坤德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掌控尚育行( 登記負責人為鍾信夫,鍾信夫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崧翔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坤木 女婿吳坤霖,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及國森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坤木長子林明宗,林 明宗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商號;林壽長係祥輝行獨資商號負責人;游正義(詳後 述無罪部分)係廣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奎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陳灶)實際負責人。又本件下述之陳盛豪等人所營之 各公司、商號或合作社,均經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第21 條公告如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98年度、99年度及 100年度澎湖、金門、馬祖及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育苗工作 合格登記廠商。
參、本案事實經過:
董章治長期主辦離島造林業務,許乃輝負責查定離島造林等 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均知悉離島造林等標案之招標 公告僅包括造林地面積、樹種及工作項目等資訊,不包含據 以計算價格之數量等項目,廠商僅憑上開資訊,實難以估算 其投標金額,以維投票制度之公平性,並確保林務局公開招 標之各項標案之決標結果對於林務局最為有利。董章治與許 乃輝因認可藉由將其因執行上開職務所獲知之造林推行小組 查定核定底價洩露予廠商林春雄等人知悉,用以換取林春雄



等人交付賄賂,以牟取個人私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98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6標標案(如附表二): 董章治明知造林工作隊之離島造林標案之查定核定底價,為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其他足以 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為國家辦理採購 事務上應秘密之事項,屬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竟與許乃 輝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下稱 洩秘犯意)聯絡、並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林春雄及林坤木鑒於離島造林標案有上開難以估算投標金 額之情形,為求換取董章治、許乃輝洩漏離島造林標案之「 查定核定底價」,以順利圍標並提高得標金額,亦萌生共同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下稱交 付賄賂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 益,基於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 意(下稱協議圍標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董章治與林春雄及林坤木於97年底,分別在澎湖縣及屏東市 某處會面,約定由董章治指示許乃輝於開標前,將造林推行 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再由林春雄與林坤木 交付以一定比例計算之賄款。謀議既定,董章治旋於97年底 或98年初,指示許乃輝將本標案造林推行小組事先已查定核 定底價之內容告知林春雄,許乃輝即基於與董章治共同洩秘 之犯意聯絡,在澎湖縣○○市○○里000號造林工作隊辦公 室內,列印編畢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予 林春雄,告知林春雄預定案標號第1至26標標案之造林地點 、面積、樹種及核定底價,而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洩 漏予林春雄。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 98年2月3日將編製之第1至26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 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於翌(4 )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 東林管處於同月6日公告招標,定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 時 開標並邀請合格登記廠商投標。造林推行小組另於98年2 月 12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董章治即簽請呈送 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如附表二內之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所 示。
(二)圍標經過:
林春雄取得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等資料後,與林坤木於98 年2月中旬某日,邀集如附表二內之二、所示之合格登記廠 商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所 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保證責任台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 動合作社(下稱大武合作社理事主席暨立林行負責人陳企 湖(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靖椿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靖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義 孝(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藝展行負責人顏淳清(另實際掌控建鈞行,所涉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開六 人以下合稱陳盛豪等人】至屏東縣○○市○○路00號林坤木 住處(以下稱林坤木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陳盛豪等人 即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基於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於會中 達成協議,約定:(1)各廠商分配如附表二、內之二「協議 圍標標號」欄所示之標案、(2)各廠商自行協調,互相參加 如附表二內之二所示「決標情形、脫標比」欄所示標案之陪 標,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不得低於分得該標案廠商、(3)陳盛 豪、林斌漢、劉福地、陳義孝顏淳清、林春雄、林坤木各 須繳付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2成左右之圍標金,供作 協議圍標之代價,至陳企湖因分得標案金額較少無庸繳納、 (4)林春雄與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 各標案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旋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 陳義孝顏淳清即依約於98年2月中旬左右,將圍標金款項 交付林坤木、林春雄。嗣於開標前一日之98年2月23日,林 春雄與林坤木依約將各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告知 陳盛豪等人,其等即於翌(24)日上午,前往屏東林管處, 以所知查定核定底價為據填寫標單投標,並分別標得如附表 二內之二所示標案。
(三)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
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洩漏造林推行小組 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就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先於98年2月24 日開標前之2月間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安平路 與安樂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將現金110萬元之賄賂前金交付 董章治林坤木則於開標後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及其後某 日,在屏東市某處,接續將現金80萬元、30萬元之賄賂後謝 交付董章治董章治均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林春雄交付之110萬元及接續收受林坤木交付之80萬元、30 萬元,並於98年2月25日,分別將所取得之上開賄賂之部分 現金90萬元、80萬元存入其開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杭南郵局(下稱杭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許乃輝、蔡光進部分 不再贅述)。
二、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如附表三): 董章治於98年底辦理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與林春雄等人循 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模式,即董章治與許乃輝分別基於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並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林春雄 、林坤木則基於共同交付賄賂、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董章治於99年1月間某日,指示許乃輝將事先已編列之查定 核定底價內容告知林春雄,許乃輝隨即於同月間某日,在上 開造林工作隊辦公室內,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 ,並告知林春雄各標案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核定底價 等情,而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予林春雄。嗣造 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9年2月23日將編 製之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 文件函呈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於同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 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於99年3 月16日上午10時開標並邀請合格登記廠商投標。造林推行小 組另於99年3月4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董章 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如附表三內之一、核定底價 及決標情形所示。
(二)圍標經過:
林春雄取得上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表等資料後,與 林坤木於99年3月上旬某日,邀集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 、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蔡輝陽(係裕誠行負責人,另 實際掌控陽明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林坤木上揭屏東市住處開會討論圍標 事宜,陳盛豪等七人即基於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協議圍標 之犯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協議,約定:(1)各廠商分配如附 表三內之二「協議圍標標號」欄所示之標案、(2)各廠商自 行協調,互相參加如附表三內之二所示「決標情形、脫標比 」欄所示標案之陪標,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不得低於分得該標 案廠商、(3)林斌漢先繳圍標金300萬元,劉福地、陳盛豪、 陳義孝顏淳清先繳圍標金500萬元,於開標後,各廠商按 其得標金額,依林春雄與林坤木算定之比例,補繳差額,供 作彼此間協議圍標之代價。至陳企湖及蔡輝陽因分得標案金 額較少無庸繳納、(4)林春雄與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各標



號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謀議既定, 林斌漢、劉福地、陳盛豪、顏淳清陳義孝即依約將圍標款 交付林坤木、林春雄。林春雄及林坤木即於開標前一日之99 年3月15日,將各標案查定核定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其等 即於翌日(16)上午,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查定核 定底價為據填寫標單投標,並分別標得如附表三內之二所示 標案,林春雄與林坤木事後算定廠商應繳納圍標金比例為得 標金額之29.8%,林斌漢等人即依約繳納差額。(三)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
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告知造林推行小組 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就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先於99年3月16 日開標前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安平路與安樂路 交岔口附近某處,將現金108萬元之賄賂前金交付董章治林坤木則於開標後翌(17)日,在屏東縣○○市○○街00○ 00號「坤園大飯店」董章治下榻之房間內,將現金108萬元 之賄賂後謝交付董章治董章治各均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收受之,並於同月17日、18日及26日,分別將48萬元、 30萬元及30萬元,共計108萬元,存入其開立之上開杭南郵 局及城中分行帳戶內(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蔡光進、田志 城、許乃輝部分,均不再贅述)。
三、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如附表四): 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日及20日侵襲金門縣及澎湖縣等地 ,造成林地災損,董章治見可藉辦理復舊標案,將造林推行 小組以事先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林春雄等人,換取林春雄等 人交付賄賂,以圖私利,竟與許乃輝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 絡,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董章治另為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其不服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不再贅述);林春雄、林坤木則基於 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董章治通知許乃輝回報 災損情形,於林務局核准復舊預定案後,再由許乃輝將造林 推行小組事先已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林春雄等人,以供林春 雄等廠商圍標使用,而為下列各行為: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董章治於99年9月27日至29日,至金門、澎湖等地勘查災損 情形後,將相關災損數據交付許乃輝,許乃輝編畢復舊預定 案後,由造林推行小組於同年10月12日檢具復舊預定案函送 林務局,經林務局於同年11月3日函准辦理,造林推行小組 於同年11月5日將許乃輝編製之施工變更議定書及查定核定 底價表等函呈林務局,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



如附表四所示,林務局遂於同月9日函請屏東林管處通知廠 商辦理議價手續,由屏東林管處公告於99年11月22日上午10 時辦理議價。而許乃輝則於本標案函報林務局核定之99年10 月至11月間某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予林春雄,而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林春雄取得查定核定底價表後,即 與林坤木於99年11月21日,邀集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 陳盛豪、顏淳清陳義孝,至林坤木上開住處開會討論標案 事宜,其等於會中約定林春雄及林坤木將各該標案之造林推 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告知林斌漢等人,林斌漢等人則繳交得 標金額1成之款項為代價。謀議既定,林春雄及林坤木即在 會中將查定核定底價告知林斌漢等人,其等於翌(22)上午 ,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 為據,與屏東林管處辦理本標案人員議價,分別標得如附表 四所示標案。於決標後數日,劉福地即依約繳交21萬、陳盛 豪繳交9萬元、顏淳清指示不知情之龍小慧繳交14萬元、林 斌漢繳交81,000元予林坤木;陳企湖繳交13萬元、陳義孝繳 交15萬元予林春雄,林坤木再將上開收得款項之其中12萬元 交付林春雄。
(二)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
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告知造林推行小組 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就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春雄於本標案99年11月22 日決標後之同月30日,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4號公 園附近,與董章治會面而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董章治明知 該50萬元係其指示許乃輝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 代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另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之許乃輝、蔡光進、謝宗銘及吳文達部分不再贅 述)。
四、100年度離島造林標號第1至29標標案(如附表五): 董章治於99年底辦理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與林春雄等人 循前標案模式,即董章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並 與許乃輝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林春雄、林坤木則基於 共同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
董章治於99年底至100年年初間某日,指示許乃輝編列標案 及查定核定底價,於編畢後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100年 度離島造林招標預定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內容告 知林春雄,許乃輝即於100年農曆春節假期過後之2月7日至 15日間某日,在造林工作隊上開辦公室內,將「查定核定底



價表」交付林春雄,並告知林春雄各標案之造林地點、面積 、樹種及核定底價等情,而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洩 漏予林春雄。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由 許乃輝編製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 等招標文件,於100年1月28日函呈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 於同年2月1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 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於100年2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並邀請 合格登記廠商投標。造林推行小組於100年2月16日將許乃輝 查定之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由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 員核定底價如附表五內之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所示。(二)圍標經過:
1、林春雄取得該查定核定底價表後,與林坤木於100年2月15日 ,邀集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 、蔡輝陽,至林坤木上揭屏東市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下 稱上開圍標會議),蔡輝陽於當日上午10時許到場,未能談 定圍標條件而離去。當日下午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 企湖、陳義孝顏淳清依約到場,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基 於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於會中達成協議,約定:(1)各廠 商分配如附表五內之二「協議圍標標號」欄所示之標案、(2 )各廠商自行協調,互相參加如上開附表五內之二所示「決 標情形、脫標比」欄所示標案之陪標,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不 得低於分得該標案廠商、(3)各廠商於同月17日先繳圍標金 600萬元,開標後再依其得標金額,按林春雄與林坤木算定 之比例,繳納差額,供作彼此間圍標之代價、(4)林春雄與 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各標案標號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 告知陳盛豪等人。(5)林春雄及林坤木負責協調如附表五內 之二所示其他合格登記廠商不參加投標,並支付金錢以為不 投標之代價。謀議既定,陳盛豪等6人即依約將圍標款交付 林春雄及林坤木
2、另祥輝行負責人林壽長、建霖號負責人林献章於同日亦到場 ,林壽長乃基於與林春雄、林坤木共同協議圍標之犯意聯絡 ,向林春雄及林坤木表示如不給其600萬元就要投標,林春 雄及林坤木為免圍標破局,因而允諾給予林壽長600萬元而 達成圍標協議,並與林献章(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達成協議,支付160萬元,以為建 霖號不參加投標之代價。
3、會後,林春雄與林坤木即依計分頭行事,由林坤木與昌瑜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金昌、集合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 玫琴(登記負責人為其父親蕭國珍)、泰益林業種苗園暨桃 園竹木工程行實際行負責人陳振和(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陳俊



安、陳劉秋蓮)、合成號負責人曾連、冠琹園藝社實際負責 人蘇國泰(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卓願和)、囑託盛吉公司負 責人陳盛豪與錦成林業行負責人賴錦勳分別達成協議。嗣林 春雄及林坤木於同月23日即開標前一日,將各標案標號核定 底價告知陳盛豪等人,其等即於翌(24)日上午10 時,前 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為據填 寫標單投標,除第2標因森暉行負責人劉福地投標時,因未 填具廠商聲明書,致資格不符不得為決標對象,而由陪標之 盛吉公司得標外,其他廠商均分別標得如附表五內之二所示 標案。林坤木分別於10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在其屏東 市住處,先後交付林壽長200萬元、400萬元,共計600萬元 。
(三)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
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 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基於就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推由林春雄先於100年2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安平路與安樂路交岔口某處,交付董章治現金130萬元 賄賂前金,董章治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並於同日將其中現金各46萬元存入其開立之上開杭南郵局及 城中分行帳戶;林坤木則於100年2月24日開標之翌(25)日 ,在董章治下榻之前述屏東市坤園大飯店房間內,交付董章 治現金130萬元賄賂後謝,董章治即承同一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該130萬元賄賂,並於同日,將其中現金各 48萬元存入其開立之上開杭南郵局及城中分行帳戶。(蔡光 進、許乃輝、賴聰明及李幸春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茲不再贅述)。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於100年3 9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林坤木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相關帳冊,而循線查獲上情。肆、案經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蕭玫琴,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春雄、林坤木於調查局之調詢筆錄,經核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為被告林壽長與其辯護人陳志 銘律師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更一卷三第 270頁),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之調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貳、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 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 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 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 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 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 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 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雄、林坤木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 林春雄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四第162-178、207-215 、308-315、320-322頁;同案號卷六第62-65頁;同案號卷 十二第72-75頁);林坤木部分(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卷五 第250-259頁;同案號卷六第53-58頁;同案號卷十二第57 -63頁)】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且衡酌一般偵查中 ,檢察官應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並無不正取供之情,況亦



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所為偵查中證述,其所處環境與條件, 有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復經原 審及本院本審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渠先前在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陳述,予被告董章治林壽長對質詰問之機會( 原審卷二第237-324頁;本院上更一卷四第81-83頁),業已 合法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故渠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
一、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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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貞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奎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傑農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