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5號
聲 明 人 莊振家
莊淑惠
莊淑玲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莊沛彰
被繼承人 莊振益 原住金門縣金沙鎮何厝27之1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莊振家、莊淑惠、莊淑玲為被繼 承人莊振益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死 亡,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聲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三、經查,聲明人莊振家、莊淑惠、莊淑玲為被繼承人莊振益之 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死亡,業據聲明人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 人之子女莊佳燕、莊沛彰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 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0號及本件受理,經本院109年度司 繼字第60號及本件於109年6月15日以函文准予備查,但因被 繼承人莊振益仍存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商學仁為繼承人 ,而商學仁前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0號拋棄繼承事件, 雖與莊佳燕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因當時被繼承人莊振 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輩繼承人莊沛彰尚未為拋棄繼承 ,是商學仁尚非合法繼承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0號 駁回商學仁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 司繼字第60號卷宗查明在案。基此,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繼承人商學仁尚未合法拋棄繼 承權。而聲明人莊振家、莊淑惠、莊淑玲既為被繼承人莊振
益之兄弟姊妹,其繼承順序在孫輩繼承人商學仁之後,依首 揭法律規定,聲明人莊振家、莊淑惠、莊淑玲尚非合法繼承 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