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9年度,146號
TPSV,89,台抗,146,200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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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再抗告人 施美蓉
右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張鄭彩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吳麗明聲明異議,再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
第六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張鄭彩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其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七六二號卷,第二、六頁),是其本案訴訟所欲請求之給付既未逾九十萬元(按司法院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 (八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五四九三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因上訴於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九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依法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殊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可認其再抗告為合法(參照本院五十七年台聲字第二九號判例)。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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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