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2號
KMDV,109,亡,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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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朝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朝福(男,民國三年六月十九日出生,原住金門縣官山保十三甲一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 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周朝福之孫,周朝福於24年1月1日下南 洋後失蹤,音訊全無,迄今已逾85年,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 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里長證明書及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查詢周朝福之殯葬資料 ,亦查無所獲。另據證人即鄰居王双福結稱:家裡長輩及周 朝福之妻都曾說過周朝福下南洋後失蹤,音訊全無,周朝福 也未曾回金門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宣告死 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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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