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代 理 人 林美伶律師
相 對 人 柯應光(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應成(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光明(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光誠(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猴英(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金玉(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柯金翠(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玲(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玉(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忠(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華(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文(即陳妹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應光、柯應成、柯光明、柯光誠、柯猴英、柯金玉、柯金翠、陳玉玲、陳玲玉、陳志忠、陳志華、陳志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88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萬6,880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