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號
LCDV,108,訴,1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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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擠水 
      趙小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連江縣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張瓊文 

      江富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擠水趙小平分別為被害人王聰之父母,王聰於民國 107年10月21日下午4時58分許,因「食道靜脈屈張出血併低 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 ,王聰未婚且無子女,原告為王聰之繼承人。
(二)王聰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連江縣○○鄉○○村 000號住處吐血,由原告趙小平陪同王聰前往東引衛生所就 醫,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經東引衛生所通知轉送南竿 ,當時王聰之血壓為86/48mmHg、心跳130,雖原告趙小平要 求將王聰送往臺北急診治療,惟東引衛生所認未達後送標準 ,乃將王聰送往被告連江縣立醫院(位於南竿鄉,下稱被告 醫院),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王聰即經轉送至被告醫 院診治,於斯時王聰之血壓為87/41mmHg、心跳125,經被告 醫院抽血及輸血準備後,給予王聰PPI及somatostation藥物 治療,因被告醫院胃鏡無法施作EV Ligation,原告趙小平 要求立即將王聰後送臺北治療,惟被告醫院堅稱未達後送標 準,且應待王聰病情穩定再做打算。而後第一次抽血報告血 紅素9.5、肝功能指數364、腎功能指數2.7,被告醫院先使 用止血藥及輸血穩定血壓,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再次輸 血4單位(1000CC),血壓101/83mmHg、心跳78,抽血追蹤血



紅素上升至11.5。而於隔日(21日)凌晨3時55分許,王聰再 次咳血,至4時55分許,再度出血,然被告醫院僅告知原告 趙小平不要再給王聰飲水,並未予急救措施,王聰於4時許 大量吐血,於4時30分許心跳停止,被告醫院始進行急救,5 時31分許王聰恢復心跳90、血壓94/41mmHg,被告醫院對王 聰使用升壓藥物,但王聰仍處於昏迷而插管,斯時被告醫院 始申請後送,待王聰抵達松山機場時,血壓102/47mmHg、心 跳83,抵達三軍總醫院時,血壓76/31mmHg、心跳93,進入 加護病房接受藥物治療,直至當日下午4時58分許死亡。(三)王聰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診至被告醫院,被告 醫院及被告張瓊文江富偉醫師(下稱被告2人)明知被告醫 院現有醫療設備無法處置王聰病情,且輕忽王聰出血狀況, 怠未即辦理後送,且於王聰於21日凌晨出血時,僅交代不能 飲水,輕忽王聰隨即產生大量出血之徵兆,致錯失急救時機 ,王聰雖後送抵達三軍總醫院,然院方表示太晚送到,以致 釀成不幸,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王聰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由被告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2人係被告醫院之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對 王聰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又依被告2人之醫學專業知識應察 覺王聰非一般胃出血徵狀,而係食道靜脈屈張出血,竟未依 醫療法第58條、第50條之規定履行告知家屬之義務,而係原 告趙小平一再陳請被告2人及早將王聰後送至臺灣地區接受 先進且完善之治療,亦遭被告2人堅持待王聰病情穩定再做 打算,而嚴重延誤急救時機,且應採取必要醫治措施,以挽 救王聰之生命,竟於王聰於21日凌晨出血時,僅口頭交代原 告趙小平不要讓王聰喝水,而未再進一步進行一切必要之急 救措施,被告2人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未使王聰即時 獲得應有之醫療救治,致王聰死亡。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 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王聰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被告醫院時,其當時已 呈現心跳過快及低血壓症狀,而依被告醫院之急診處方明細 可知,王聰經送往被告醫院時,被告張瓊文醫師即懷疑王聰 有上消化道出血之情形,更於同年月上午12時33分許投以st ilamin藥物治療,處理王聰消化道出血問題,並於急診護理 單記載得於生命徵象穩定後轉診,而王聰當時即處於低血壓 狀態,直至同日下午6時22分許血壓方有回穩之情形,然其



後王聰仍時常處於低血壓狀態,可見其病情並未穩定,不宜 後送臺北治療,被告張瓊文醫師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
(二)另於21日凌晨1點20分許,因王聰仍為低血壓(70/27mmHg), 故被告江富偉醫師予以注射生理食鹽水處置。復於同日凌晨 3時55分許,王聰出現咳血情形,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因王 聰持續吐血且吐血量增加,被告江富偉醫師復對王聰以食道 球處置,目的即為替王聰止血,其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未有過失。
(三)雖原告主張其一再要求被告後送王聰至臺北接受完善之醫治 ,且王聰於20日下午6時22分許,已趨於穩定可以後送卻未後 送,再王聰於21日凌晨2時許出血時,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 急救措施云云,然王聰實仍處於病況不穩定之情形,隨時大 量出血之風險極高,甚且此等高風險之病情惡化若出現在後 送途中,恐無法於後送過程中處置,被告考量王聰之病情, 對王聰輸液、輸血及給予藥物治療,並非貿然、立即就對王 聰後送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並無過失。
(四)再者,食道靜脈屈張出血之患者致死率本是極高,如被告儘 早將王聰後送至臺灣治療,基於臨床病況恐有相當機會死於 轉送或剛抵達臺灣之時,可見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 ,且被告對王聰之死亡結果並無迴避可能性,原告主張被告 就王聰之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等語。並聲 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王聰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在連江縣○○鄉○○村 000號家中吐血,由原告趙小平陪同前往至東引衛生所就醫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後送前往連江縣立醫院。(二)王聰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再度出血,經後送前往台北三軍 總醫院治療,於同日16時58分因酒精性肝硬化併食道靜脈屈 張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調取王聰之被告醫院病 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 29-65頁、第135-162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導致王聰因而死亡?(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100萬元,是否合理?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1.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 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 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 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 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 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 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 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 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 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 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 義務之唯一標準。轉診乃是因醫師個人能力或醫院設備不足 而無法使疾病風險降低,而所為積極防止患者生命、身體遭 疾病侵害結果發生。醫師受有報酬而為履行醫療契約,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高度注意義務之要求,形成必須 時時刻刻注意自身能力對應患者疾病是否足以應付,此時醫 師若注意自己能力有所不足,非僅如一般受任人單方終止契 約,即放棄治療即可,而是仍須履行就其預見若其不作為任 何醫療行為則導致患者之生命、身體不利結果之轉診義務, 若明知不轉診,必致患者惡化至無可挽救地步,卻不為轉診 ,則屬違反注意義務;醫師在符合醫療當時臨床所實踐之醫 療水準知悉患者應轉診之醫療情況,即必須進行適當的轉診 ,而所謂適當轉診包括轉診之說明義務與轉送義務之踐行。 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醫院、診所依本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辦理轉診業務,應置適當人員,並對轉診病人 作必要之處置。」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1項「醫院為有 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 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 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 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 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 辦法第7條第1項「醫院辦理轉診應妥適聯絡接受轉診之醫院 ,並提供病人病情、醫療處置等有關資料。前項聯絡過程, 應作成紀錄。」第8條「醫院辦理轉診應協助病患選擇及安 排適當之救護運輸工具、救護人員,並提供適當之維生設備 及藥品、醫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作業 須知第2點「轉診作業原則(五)對於危急病患應先予適當之 急救,始可轉診。」等規定,在轉診義務尚包括轉診前的適 當治療、轉送過程安全、提供轉診患者資訊之轉送義務。符



合醫療水準之轉診,除了符合轉診要件外,對於決定轉診前 穩定患者之必要治療、處置;轉送前轉入醫院之選擇(包括 適當距離、適當設備、人員);轉送過程中之維護患者安全 之交通工具、隨車設備、人員及提供轉入醫院已知之患者資 訊,均係履行轉診義務中確保患者轉診利益大於轉診前疾病 的風險。
2. 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聲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見 本院卷第256頁),經本院檢具本件相關事證,送請該機關鑑 定,經鑑定機關於109年2月25日以北總急字第1090000814號 函(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函覆鑑定意見略以: (1)王聰至被告醫院後,被告張瓊文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且係針對食道靜脈屈張出血為治療,並無誤判 王聰於107年10月20日上午在連江縣○○鄉○○村000號家中 吐血,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後送被告醫院,並於同日上 午11時37分許到達被告醫院,當時王聰之脈搏為125(次/分) 、血壓為87/41mmHg,被告張瓊文醫師於同日12時33分許投 以stilamin、輸血等處置,有被告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 其係針對王聰有食道靜脈屈張出血徵狀而給予王聰適當輸血 、並給予止血藥物治療,又其所給予stilamin藥物係針對靜 脈屈張出血之特殊的止血藥物,並且在被告醫院欠缺內視鏡 檢查情況下,被告張瓊文在急診室持續做藥物治療來穩定病 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依王聰當時生命跡象血壓僅為87 /41mmHg,若當下啟動後送,病人將有相當高的機會在運送 途中惡化或死亡,故被告張瓊文給予轉診前必要之治療及觀 察,再尋找後送時機,方能確保後送過程不致於發生危及生 命之風險,亦應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而本件經兩造合意 聲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機關,其鑑定報告意見亦採相同 見解,有109年2月25日以北總急字第1090000814號函暨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附卷可參。 (2)被告江富偉於107年10月21日1時20分許至同日4時10分止,對 王聰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江富偉於107年10月21日1時20分許,以王聰之血壓為低 血壓(70/27mmHg),故給予注射生理食鹽水處置。同日3時55 分許,王聰出現咳血情形,於同日4時10分許,王聰持續吐 血且吐血量增加時,以食道球處置止血,在被告醫院無內視 鏡設備下,被告江富偉為穩定王聰生命徵象,給予適當輸液 、輸血及止血藥物,並於緊急時使用食道球止血,其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亦與鑑定報告意見一致(見本院卷第279 至297頁)。
(3)王聰送至被告醫院後至107年10月21日4時30分止,其狀況不



適於搭乘直昇機後送轉診
王聰為食道靜脈屈張出血者,特別容易突然大吐血,之後呼 吸道阻塞及低血容性休克,此等狀況都無法在直昇機運送過 程中處理,復於107年10月21日1時20分許,王聰血壓僅為70 /27 mmHg,同日3時55分許,王聰出現咳血情形,於同日4時 10分許,王聰持續吐血且吐血量增加,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王聰之病情處於不穩定,有隨時大量出血之可能,當下轉 院的風險極高,本應待王聰狀況穩定,確保轉診至後送醫院 的好處大於轉送過程中的風險,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279至297頁)。 (4)王聰即時後送亦無法確保死亡結果不發生 依鑑定報告意見:王聰當時食道靜脈屈張出血,此為肝硬化 最主要的死因,一旦出血,縱使處於醫療資源豐沛區域,經 過適當處置,有研究報告顯示有高達30-40%的死亡率,而經 過成功的初步止血,也還有16%的死亡率。根據病歷,王聰若 盡早送回臺灣本島,則有相當機會死於轉送或剛到達時,而 若在轉診過程中心跳停止,可能連恢復心跳的機會也沒有(王 聰在醫院的急救中有回復心跳),故後送至臺灣,不能避免死 亡發生,而死亡在這類病人身上,常常是自然的病程。故原 告主張王聰若即時轉診後送就醫可避免死亡之結果,並無所 據。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將王聰後送回臺,未進 行適當急救措施,導致王聰死亡云云,難認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醫院及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各賠償原告100萬 元,有無理由?
1. 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王聰在被告醫院治 療期間,被告為王聰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未 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過



失行為,且與其後王聰於同年月21日因酒精性肝硬化併食道 靜脈屈張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之 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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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