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法定抵押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2號
LCDV,108,建,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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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劉煥騰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陳保文 
      陳保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起訴狀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連江縣○○鄉○○段000 地 號之一樓至八樓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101 年11月8日(101) 連建字第6 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即門牌號碼連江縣○ ○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 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25,690 元之預為法定 抵押權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 頁),其訴之聲明經數 次變更,最後於109年7月19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101 年11月8日(101)連建字 第6號,樓層總面積共886.16 平方公尺)以原告為抵押權人 ,預為債權額為5,625,690 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並 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號碼 為101年11月8日(101)連建字第6號,樓層總面積共886.16平 方公尺)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5,625,690 元之 法定抵押權登記」。其變更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承攬 報酬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保富於101年3月15日委託被告陳保文處理位於連江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嗣後原告於102 年6月9日與被告陳保文分 別簽訂山隴介壽村電梯華廈5、6樓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陳保文乃將被告陳保富委託被告陳保文 委託書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為9, 331,400元,被告應交付連江南竿鄉介壽段684地號(面積11 6.36平方公尺)2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5、6樓之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又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同時,被告陳保文與 原告商談承攬施作系爭建物之工程事務,雙方並於102年6月 26日簽訂山隴介壽村電梯華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於系爭土地承攬施作系爭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22,231,750元。
二、原告每完成各階段之工程進度,即向被告陳保文請領工程款 。豈知被告陳保文均未按約定之金額付款,其依約被告應給 付第一期款即簽約金2,223,175元,僅給付580,000元,其後 更每次僅給付500,000元至1,000,000元不等金額,迄今共給 付8,096,213元,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建物至第9期款之施作, 應可向被告請求總價95% 之工程款,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13,023,950元(計算式:21,120,163元-8,096,213元= 13,023,950元)。
三、被告所寄送存證信函固以系爭房地已拆架完成,故扣除原告 已給付之1,000,000元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7,398,260元。 惟被告不僅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工程施作進度通 知原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且亦未移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 給原告,原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退步言之,被告尚積欠 原告工程款13,023,950元,於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工 程款5,625,690 元。又本件因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涉及 系爭工程是否完成,因此原告自可就工程款5,625,690 元部 分,請求就系爭建物預為或為抵押權登記。
四、系爭契約雖無被告陳保富之名義,惟由締約之經過可知,被 告陳保富於101年3月15日委託被告陳保文處理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買賣事項,而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可知被 告陳保富陳保文間有隱名代理之情形。
五、無論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均不影響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就系爭建物為法定抵押權之預為登 記或登記之權利。又被告未能將系爭通知終止存證信函寄送 系爭契約所載之原告地址,違反契約要式規定,自未能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終止事由, 其終止不合法。另被告於受領系爭工程時,均未聲明保留, 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各戶買受人使用,即推定已拋棄違約金、



解除契約、減少報酬等請求權。
六、系爭工程未能於102年11月1日達開工狀態,係因被告未依法 申請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而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不包含請領 建照,可見遲延開工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簽約金雖 未於系爭契約明文記載為成約定金,惟依兩造當事人簽訂系 爭契約之真意,本件簽約金,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應先支 付,未支付前,原告應無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 是原告在未收受本件簽約金前,應無施作義務,自無遲延開 工問題。系爭契約並不包含地質改良,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 ,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自應由被告提 供原告可施作之土地,是地質改良自應由被告施作完成。七、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對待給付義務,被告就報酬給付既有嚴 重遲延情事,原告即無依原定進度進行施作之義務,自無所 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或停工之情事,何況原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進度,遠超被告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原告亦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被告自無從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請求違約金或終 止契約。
八、被告主張原告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 其估驗款性質僅為暫付,自不得於承攬人得請求估驗款時起 算時效。何況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係於104 年10月19日,顯係 以付款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6年8月11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給付並於同年9月25日起訴,自無罹於時效問題。九、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開工情事,被告主張遲延違約金自無 理由。又被告未給付簽約金,甚至於被告主張開工日僅陸續 累積給付208,268 元,仍未付足第一期款之簽約金,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給付,是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 ,並無理由。被告未提出系爭工程藍晒圖供原告製作文件, 原告自無從製作,且系爭契約中兩造並未就未製作文件而有 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何況被告亦未提出未製作文件有受何 損害,被告自無從以此主張抵銷。
十、縱認系爭契約已終止,但被告已占有系爭建物,對於被告自 己所有之系爭建物施作,並無請求原告支付該部分費用之理 。且系爭契約所謂增加費用,應指較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仍 有超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情形,而本件就超過8 樓頂版 完成之部分,被告並未給付,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負 擔。爰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請求對系爭建物預為或為抵押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號碼為101年11月8日(101)連建字第6號,樓層 總面積共886.16平方公尺)以原告為抵押權人,預為債權額 為5,625,690 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101 年11月8日(101) 連建字第6號,樓層總面積共886.16平方公尺)以原告為抵 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5,625,690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貳、被告則以:
一、觀系爭契約內容,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僅原告及被告陳保文, 未見被告陳保文有何代理被告陳保富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 告陳保富受系爭契約拘束。且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均是向被 告陳保文主張,可見原告亦知被告陳保富並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又從被告陳保文委託被告陳保富委託書可知,代理權僅 限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買賣事項,並未及於系爭契約簽訂 ,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對被告陳保富發生效力,自不足採。二、被告陳保文以106年7月24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分別寄送到可聯絡到原告地址及原告經營積家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已到達原告可支配之範圍,處於原告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三、原告迄今均無以書面通知被告陳保文備驗,縱使被告陳保文 先行占用並不構成對工作受領,自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已經被 告陳保文受領。原告自106年5月再度停工,拒絕履行而遲未 完工,被告陳保文遂另施作後續工程,可見系爭工作至完工 非由原告施作,並無可能構成對系爭工程之受領。又被告陳 保文於同以年7 月11日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履行契約並請求遲 延違約金,自有追究原告遲延責任之意思,且原告之遲延已 構成終止事由;另原告遲延而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於事實 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不受被告陳保文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 之影響。是原告主張未聲明保留而已拋棄契約解除權等,自 屬無據。
四、系爭契約約定以102年11月1日為開工日,原告遲於103年8月 間開工,已較原定進度落後62% ,又完工日為104年2月27日 ,原告迄至106年7月25日系爭契約終止仍未完工,施工進度 亦已嚴重延後,較原預定進度落後15%以上。至106 年7月25 日原告終止契約時,進度已落後187.5%。又原告雖抗辯違反 建築法規而延宕,但建築法規關於開工規定,僅係便於主管 機關行政管理,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明定開工事項。再者,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提出工程進度表供被告陳保文核定 ,亦未依約於施工期間提供工作報表、施工動態書面報告等 相關文件,顯已構成系爭契約終止契約事由。
五、原告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業務,除非明知系爭契約標的為非 合法建物施作,否則為避免興建非合法建物,應會注意建造 執照相關期日。而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有開工展期屆至期日記 載,且系爭契約附帶文件亦有記載建造執照正本,可知原告



簽約時,已知悉未於開工展期屆至期日前即102年8月20日再 為延展,建築執造即為失效,卻與被告約定同年11月1 日開 工,原告嗣後未再要求被告陳保文辦理展延,被告認原告已 處理展延事由,遂無申請展延,是系爭建物未能申請建造執 照,應可歸責於原告。又從建造執照內容觀之,其為地上7 層地下1層,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施工圖係載地上8層 樓,即已知其所施作系爭建物為非法建物並繼續興建,是系 爭建物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中之使用執照,非可歸責於被告陳 保文。
六、依系爭契約被告陳保文並無完成地質改良施作之義務,況且 被告陳保文已於102 年間交付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及鑽探報告 給當時原告所指派之訴外人舒瑞龍經理,且交付後原告未向 被告陳保文再為地質改良之要求,是原告主張未交付上開報 告而開工遲延,並無理由。系爭契約所稱估驗款,是完成階 段給付一定比例之承攬報酬,並非工作分部交付而就該部分 給付承攬報酬,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適用,是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或無故停工 。
七、被告已於106年7月25日合法終止契約後,原告於起訴時已不 具承攬人身分,又無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存在,自無 從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或為抵押權之登記。
八、原告依各階段工程進度所請領之款項,應屬承攬報酬,其消 滅時效期間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屬從權利之預為抵押 權登記請求權或法定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九、被告陳保文將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即19,208,448元與被告所 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互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陳保文並無系爭 工程報酬債權,原告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或法定抵押權登記 ,自不合法。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陳保 文,被告陳保文自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3,334,76 3元並抵銷工程款債權。
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結構體打底外牆、地坪防水粉刷貼磁 磚、裝修、門窗完成、機電等部分,而由被告陳保文委由他 人施工,所增加之費用1,962,036 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款項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保富與被告陳保文於101 年3 月15日簽立委託書,由 被告陳保富全權委託被告陳保文處理所有有關系爭土地及地 上物買賣事項。
二、原告於102年6月26日向被告陳保文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被



陳保文並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22,231,750元,被告 陳保文已匯款原告8,096,213元之工程款。三、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系爭工程尚未 完工。
四、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期限約定於102 年11月1日開 工,並於104年2月27日以前全部完工」;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7點約定:「乙方無故停工,甲方得遇見其無法履約, 自接甲方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改正者」;系爭契約 第40條約定:「...一、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簽 約金:2,223,175 元(10%);1、筏基大底完成請領建築標 價部分7%。2、2F頂版完成請領建築標價部分12% 。3、4F頂 版完成請領建築標價部分12%。4、6F頂版完成請領建築標價 部分12%。5、8F頂版完成請領建築標價部分12% 。結構體打 底內外牆、地坪防水粉刷貼磁磚完成5% 。拆架(裝修、門窗 完成)5%。機電含電梯、內部管線全部完成20%。保留總價之 5%待全部驗收後支付」。
五、系爭契約對於完成部分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估驗款百分比數給 付金額。
六、系爭契約第40條估驗款之性質為承攬報酬。七、被告陳保文曾於102年5月20日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開 工展延,連江縣政府同意展延至102年8月20日。八、連江縣政府核發(101)連建字第00006號建造執照於102年8月 20日失效。
九、系爭工程原告於103年8月間開工。
十、系爭建物未依規定申報開工。
十一、被告陳保文於106年8月間占用系爭建物。十二、被告陳保文占用系爭建物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建物之8樓 頂版。
十三、被告陳保文於106年7月24日曾以內容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 存證信函寄送給原告,並於107年7月25日由連江縣農會收 受。(但對於存證信函地址是否為原告地址或原告是否收 受仍有爭執)
十四、被告陳保文於106年7月11日曾以內容記載「催告原告於文 到10日內完成工程,若未完成,將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 金」寄送給原告。(但對於該存證信函地址是否為原告地 址或原告收受時間仍有爭執)
十五、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買賣 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照片、存證信函 、活期存款明細、馬祖日報;並有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開



工照片;且有勘驗照片、連江縣政府函、建造執照相關資料 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至21、23至38、41至67、293 至 29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94至107、110至114、117至132 、177至178、182、231至233頁、本院建字卷第179至223、 275至291頁),應堪信為真正,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保富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二、被告陳保文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保文陳保富就系爭建物預為抵押權登 記?若認原告為前開請求,其得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為 何?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保文陳保富就系爭建物為抵押權登記 ?若認原告為前開請求,其得為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為何?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保富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陳保富為系爭契 約之定作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系爭契約有關立合約人部分,僅有業主即被告陳保文及承 包商即原告簽名,未見有被告陳保富之簽名,且建照執照亦 係由被告陳保文申請及取得,此有連江縣政府109年4月16日 府工都字第109000743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建字 卷第179至193頁),可見系爭契約確實係由原告與被告陳保 文簽訂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保文有隱名代理被告陳保 富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委託書為證(見本院訴字 一第28頁反面、第34頁反面)。惟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委託書係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而非附 於系爭契約後,尚難以此即可推論於簽立系爭契約被告陳保 文實際上有代理被告陳保富之意思;何況委託書內所授權僅 有關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買賣部分,並未授權簽訂系爭建物承 攬契約,自難認有隱名代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保富 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自不足採。被告陳保富既非系爭契約 當事人,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保富就 系爭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或為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陳保文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㈠按乙方(即原告)履約,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甲方(即 被告)得以本契約上所載乙方住址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 或解除契約,經寄送2 次仍逾退件,則可將信件所主張內容 刊載於當地新聞紙類上3 日,則視同送至乙方…,為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可知兩造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方式,已約定一 定方式,且該約定未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兩造終 止契約方式自應遵守系爭契約約定,方為合法終止。次按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兩造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寄送地址為連江縣○○鄉○ ○村000 號,而被告雖有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卻未依兩造 所約定地址寄送,其通知明顯違反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第20 條規定,自難認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並發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㈢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1.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2.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3.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 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4.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 ,應請領拆除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1.起造人之姓名 、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起造人 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 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 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 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 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1.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 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86條第 1 款、第93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應由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及申請展期,且如違反建築法第25條擅自建造者,不 僅有行政罰鍰或勒令停工之可能,亦可能觸犯刑罰。 ㈣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被告陳保文,此有連江縣政府 109年4月16日府工都字第1090007439號函及其附件為憑(見 本院建字卷第179至193頁),再觀系爭契約第43條規定「本



工程不含燈具,不含裝潢與廚具,不含家具與設備,不含請 建照…」,可知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承攬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 照,亦可推知亦不包括申請展期,是申請建造執照及申請展 期均應為被告陳保文之義務,而本件建造執照於系爭工程開 工前失效即可歸責於被告陳保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保文 未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導致原告遲延開工,應屬有理。是被告 陳保文自不得以原告已逾規定期限未開工、施工進度延後或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等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否則系爭 建物未有有效之建造執照,原告仍須依系爭契約開工並繼續 施工,豈不使原告陷於刑事裁罰之可能,顯不合理。 ㈤至於被告陳保文另抗辯原告未提出工程進度表、工作報表及 施工動態書面相關文件而構成終止契約事由等語,惟觀兩造 所約定第20條各款情形,均屬有重大事由方可終止系爭契約 ,而第4款約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者」,及第8款 約定「其他本契約中所規定違約事項」,探求兩造締約真意 ,應為相同解釋,而未提出工程進度表等相關文件,尚難認 定已符合該2 款規定;另從被告抗辯於簽約時已交付施工圖 本即系爭工程藍晒圖給原告,原告應製作上開文件等語,即 可知原告應收受系爭工程藍晒圖後才能按該藍晒圖本製作上 開文件,又被告陳保文所提出平面圖雖有兩造用印(見本院 訴字卷四第145 頁),但無從證明係何時交付原告之事實, 且被告所提出平面圖僅為藍晒圖一部份,亦難證明被告陳保 文已將系爭工程藍晒圖全部均交付給原告等情,被告陳保文 又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工程藍晒圖於開工前被告陳保文 已全部交給原告,因此開工前原告未製作上開文件並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陳保文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上開文件而終止 系爭契約。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保文就系爭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 ㈠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規定。從法條文義觀之,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應係針對尚未完成而將來完成之不動產,倘 若不動產業已完成,自該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抵 押權登記。
㈡經查,被告陳保文自承系爭建物除電梯部分未能使用,其他 部分已委請他人施作而完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2 頁 反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系爭建物(除電梯部 分)均已完工之事實,可見系爭建物客觀上確實已完成,至



於電梯部分是否完工,應與系爭建物是否已完成無關;另系 爭建物是否取得使用執照,應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是否可使 用問題,亦與系爭建物是否已完成無關連。從而,系爭建物 現既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 後段請求就系爭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保文就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登記 ㈠如前述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未合法,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又 兩造不爭執被告陳保文占用系爭建物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建 物之8 樓頂版,以及系爭契約對於完成部分是依系爭契約約 定估驗款百分比數給付金額之事實,從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內 容可知扣除8樓頂版後估驗款百分比數即35%,被告陳保文應 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總價65%估驗款,合計為14,450,638 元(計算式:22,231,750元-22,231,750元×35%=14,450, 638元),扣除被告陳保文已給付原告8,096,213元,被告陳 保文仍應給付原告6,354,425 元之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保文應再給付工程款5,625,690元部分,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5,625,690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⑺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217條第7款明文規定。而民法第 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 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 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 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 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 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 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2.經查,如前述系爭工程雖於完成8 樓頂版估驗的分期約定狀 態,但不等於系爭建物業已交付,系爭建物之交付時點,應 係被告106年8月間占用系爭建物時點,是承攬報酬2 年消滅 時效,自應從106年8月開始起算,又原告已於106年9月13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可知原告請求工程款5,6 25,690元部分並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陳保文抗辯以逾期違約金抵銷並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



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 期違約金。
2.經查,原告逾期開工如前述並不可歸責原告,被告陳保文既 未合法聲請或延展建照執照,則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 完工,自亦難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陳保文亦未說明就未合 法聲請或延展建照執照時,原告應於何時完工方為合理完工 期限,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被告陳保文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工程進度表等文件之違約金 抵銷並無理由
1.按施工計畫與報表:⑴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 定進度表等,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 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 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 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 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應標示出 本工程施工之要徑俾供嗣後,因變更設計檢核工期之依據。 。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及 他惡劣天候對本案之影響。⑵施工預定進度表,雖經甲方指 示修正與核定,仍不解除乙方對本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 部責任。⑶乙方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 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甲方核備;乙方違反本 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15之違 約金,分別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所約定。 2.經查,被告陳保文如前述雖抗辯已交付系爭工程藍晒圖與原 告,惟被告陳保文所提出證據尚不足證明於開工前已交付原 告系爭工程全部藍晒圖,是原告於開工前未交付上開文件自 屬不可歸責,自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 因此被告陳保文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向原告請求違 約金,是被告陳保文抗辯以違約金抵銷自無理由。 ㈤被告陳保文另委由他人施工費用不得從5,625,690元中扣除 1.按甲方依據前項各款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得依其所認 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其所增加 之費甩,由乙方負擔:已完成工程部分經甲方驗收合格者, 甲方應按契約約定給付分期價款。惟甲方得先行扣除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額及增加之費用,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規 定。觀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內容,可知須先符 合系爭契約同條第1 項終止契約規定,再由被告陳保文自行 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方得向原告請求所增加之費用 。




2.惟查,本件被告陳保文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契 約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保文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 規定,向原告請求後續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是被告陳保文抗 辯原告請求5,625,690元中扣除他人施工費用,自不足採。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請求登記
1.觀民法第513 條18年11月22日立法意旨為:謹按工匠技師及 其他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 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 定之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並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理由略 為: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 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 害,修正第1 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 ,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可知本條之規範目的, 乃基於公平原則,對於承攬人因建造或修繕新建築物或工作 物而增加定作人之財產,對於承攬人取得債權,法律就該建 築物或地上物成立抵押權為擔保,以及修正之承攬人抵押權 ,係藉採登記生效主義,而以登記之公示原則除去修正前民 法第513 條所欲待解決之問題。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 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⑴偏遠地區 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⑵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 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⑶天然災害損 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⑷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⑴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⑴ 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⑵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 面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⑵擅自使用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 制拆除之。⑶擅自拆除者,處1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拆除補辦手續,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86條所明定。再觀建築法第1 條立法宗旨為為實施建築管 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而特制定本法,是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該建築 物應不准使用。而承攬人於承攬工程時已知所新建之建築物 因無建造執照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亦導致無法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卻仍施作,此時仍給與民法第513條第1 項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保障,不僅無法遏止違章建築氾濫,反 而給予物權法上之保障,且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 法有公示外觀登記,亦與民法第513條修法意旨不符,是上 開情形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排除適用。
2.經查,原告雖依系爭契約並無申請建築執照及展延義務,惟 從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簽名處,既記載附帶文件有連江縣政 府建照執照等字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反面),可見兩 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附上開建照執照之事實,原告此時 應知上開建照執照開工期限為101年11月20日後6個月開工, 又原告遲於103年8月間方才開工,顯已逾上開建照執照開工 期限,應可推知原告於開工時已知上開建照執照已失其效力 ,原告仍執意新建系爭建物,依前開說明,應不得依民法第 513條第1項請求對系爭建物為抵押權登記。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原告為 抵押權人,預為債權額為5,625,690 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 記;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 辦理債權額為5,625,690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其伸張權利 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酌量命被告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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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