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號
LCDM,109,簡,14,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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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彥民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申發明





      肖萬春





      李才生





      張紅岐





      張加田




      王金粦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號、6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彥民李才生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發明肖萬春張紅岐張加田王金粦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于彥民申發明肖萬春李才生張紅岐張加田、王 金粦(下稱被告7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72-1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類係屬私菸,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 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 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 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 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菸類逾1000支時,即不該當菸酒 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次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 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大陸 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 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揆諸上開規定,自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菸類進入臺灣 地區,自應以進口論。是被告7人未取得主管機關輸入許可 ,自大陸地區輸入私菸進入我國領土,自屬輸入私菸之行為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輸入私菸罪。被告7人與大陸地區人 民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就上開2犯行,均係基於輸入私菸之 同一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私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7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 私菸為數甚鉅,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 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 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 缺,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7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皆良好,非法入境臺灣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 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7人自白犯 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7人亦表示願 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 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7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並同時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案既已於上開科刑範圍內為判 決,檢察官及被告7人針對此部分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 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 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 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 ,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 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 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 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共 1200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 分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應 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扣案系爭快艇、小貨船,雖係被告7人輸 入私菸、進入我國禁止水域所使用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 然系爭快艇、小貨船除本案外,現尚無其他證據顯示有供其 他入出國及移民法、菸酒管理條例案件使用,難遽認系爭快 艇、小貨船係以犯罪目的之用,且該等船舶非屬違禁物,又 衡量系爭快艇、小貨船顯非價值輕微之物,若沒收該等船舶 ,對於被告7人之生計勢必產生重大影響,衡量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對於財產權濫用之情事,與對於被沒收人財產損害之 衡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三)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外,不得上訴。若符合但書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
│編號│貨品名稱 │廠牌 │數量 │備註 │ │
├──┼─────┼────┼────┼─────────┼──┤
│1 │ESSE │ESSE │200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總共│
│ │CHANGE │ │ │(偵字第69號卷53頁)│1200│
│ │BOUBLE │ │ │ │箱 │
├──┼─────┼────┼────┼─────────┤ │
│2 │ESSE │ESSE │200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CHANGE │ │ │(偵字第69號卷53頁)│ │
├──┼─────┼────┼────┼─────────┤ │




│3 │ESSE │ESSE │144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CHANGE │ │ │(偵字第69號卷53頁)│ │
│ │SPECIAL │ │ │ │ │
├──┼─────┼────┼────┼─────────┤ │
│4 │ESSE │ESSE │192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BLACK │ │ │(偵字第69號卷53頁)│ │
├──┼─────┼────┼────┼─────────┤ │
│5 │BOHAN │BOHAN │217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Mojito │ │ │(偵字第69號卷53頁)│ │
│ │ │ │ │ │ │
├──┼─────┼────┼────┼─────────┤ │
│6 │ESSE │ESSE │56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CHANGE │ │ │(偵字第68號卷45頁)│ │
│ │SPECIAL │ │ │ │ │
├──┼─────┼────┼────┼─────────┤ │
│7 │ESSE │ESSE │108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BLACK │ │ │(偵字第68號卷45頁)│ │
│ │ │ │ │ │ │
├──┼─────┼────┼────┼─────────┤ │
│8 │BOHAN │BOHAN │83箱 │每箱50條、每條10包│ │
│ │Mojito │ │ │(偵字第68號卷45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



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 、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 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68號、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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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