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林潘玉英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林芳澤
被 告 林芳仲
被 告 林世芳
被 告 林貴芬
被 告 林彥妤
被 告 林華江
被 告 林雅惠
被 告 林月琴
被 告 林文信
被 告 林文志
被 告 林文彬
被 告 林名傑
被 告 林陳美容
被 告 林勝揚
被 告 林郭忍
被 告 林金定
被 告 林金雪
被 告 林金足
被 告 林慶煌
被 告 林再添
被 告 林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准予分割。又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00元,分割面積共1,354.4
3 平方公尺,原告就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32,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
9,351 元( 計算式:6600×1354.43 ×1/32=279351,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對於命繳納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