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聲字,109年度,5號
CCEV,109,潮聲,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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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亮力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三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09 年度潮簡字第43號確認支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金順成水產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成公司)之債權人,而金順成公司為借 款需要,提供應收交易客票3 張存入其於本行所開立之備償 專戶,並交由本行託收控管,嗣金順成公司規避履行清償本 行債務責任,且本行於上開支票到期提示兌付以抵充金順成 公司所積欠之本行債務時,均遭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 州分行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 ,影響本行債權,因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爰聲請 鈞院准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案件卷宗,俾利聲請人後續 對債權之追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核貸條件表、支票影本 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金順成公司將上開3張支票存入 設於聲請人之備償帳戶,因上開3 張支票已為本院假處分裁 定而禁止提示付款,聲請人尚無從憑上開3 張支票受償,堪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系爭事件雖係第三人,然已釋明其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聲 請閱覽及抄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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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